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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纪华与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纪华,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震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江,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纪华与被告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沈江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沈江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震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江归还借款本金1,149,200元;2.沈江按年利率18%标准,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3.沈江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沈江承担律师费30,000元。
  事实与理由:沈江于2016至2017年间多次向陈纪华借款,2016年2月3日借款21.92万元、2016年7月7日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25万元、2016年7月13日借款3万元、2016年8月10日借款70万元。截止2018年1月20日,双方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讨,沈江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陈纪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沈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沈江向陈纪华出具收条:“今收到陈纪华借款人民币¥219200<贰拾壹万玖仟贰佰元整>,由陈纪华工商银行转入我工商银行。”
  2016年7月7日,沈江向陈纪华出具承诺书:“本人沈江于2016年7月7日承诺陈纪华以下几条:一、用于工程投资所借用资金贰拾万元整加上投资收益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二、在盈旺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所借贷款期间,因利息没有按时还清所产生的滞纳金由本人承担。三、兴业银行陈纪华所投资的陆万元本金,由本人负责及时要回。”
  2016年7月13日,沈江向陈纪华出具借条:“本人沈江因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原因,所以今向朋友陈纪华借款人民币30000(大写叁万元整)。月利率为1.5%,并保证于2016年8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承诺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陈纪华先生,直至本借款结清为止。因催讨本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都由本人承担。”同日,沈江出具收条:“本人沈江今收到朋友陈纪华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
  2016年8月10日,沈江向陈纪华出具借条:“本人沈江因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原因,所以今向朋友陈纪华借款人民币700000(大写柒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5%,并保证于2017年2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承诺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陈纪华先生,直至本借款结清为止。因催讨本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都由本人承担。”同日,沈江出具使用权房抵押协议:“本人沈江因生意周转向朋友陈纪华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特把我本人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向阳南路XXX号的使用权房抵押给朋友陈纪华,如有原因本人未准时偿还朋友陈纪华的借款,陈纪华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位于徐汇区向阳南路XXX号的使用权房。”
  2017年8月,沈江向陈纪华出具借条:“本人沈江于2017年8月向陈纪华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XXXXXXX,现定于2018年1月20日前归还。如有问题,会将向阳南路XXX号沈江有份额的房产做处理,过期的各种费用有沈江负责。附:各种费用以陈纪华办事的费用为准。此借条为最终借条,以前沈江所写的各种借条全部作废。”
  2019年4月1日,沈江向陈纪华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出借人<甲方>陈纪华借款人<乙方>沈江鉴于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甲方为了凑足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将自有房屋在短时间出售,造成了售价低于市场公允价的损失,甲方为向乙方催讨欠款,发生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为保护甲方合法权益,现乙方明确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情况如下:甲方自2016年起,应乙方之请求分别在2016年2月3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10日、2017年8月等时间多次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出借款项。到目前为止合计本金人民币140万(大写壹佰肆拾万)产生利息合计为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85万元,以上款项之本金140万元部分乙方皆已经收到。甲方自2016年开始,因乙方多次借款都没有根据借款协议还款,不间断的通过手机、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敦促乙方还款,直至今日(2019年4月1日)。甲方为了凑足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应乙方之请求将自有房屋在短时间内出售,造成了售价低于市场公允价的损失人民币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该损失是由于乙方请求甲方在短时间内向其出借款导致,与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乙方承诺该55万元损失由乙方承担。以上合计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40万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乙方承诺在一个月内(2019年5月1日前)将前述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自今日起乙方欠甲方240万元欠款将按年化24%的利率按日计息,直至乙方还清所有欠款为止。甲方为乙方催讨欠款,发生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一概由乙方承担。”
  陈纪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7544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2月3日收款45万元,当日向*江账号尾号为0446账户汇款20万元、6万元。陈纪华自认当日收款45万元即将自有房屋抵押后所得的款项,当日即出借给沈江。
  陈纪华名下兴业银行卡号尾号为3913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8月10日收款70万元,当日向沈江账号尾号为7915账户汇款70万元。陈纪华自认当日收款70万元即将自有房屋抵押后所得的款项,当日即出借给沈江。
  陈纪华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承诺书、使用权房抵押协议、借款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律师聘请合同及发票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纪华提供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系争款项的交付,提供沈江多次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结算的事实,陈纪华就本案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沈江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陈纪华要求沈江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现陈纪华自愿按合同约定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借条多次约定由沈江承担相关催讨费用,陈纪华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沈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纪华借款本金1,149,200元;
  二、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8%标准支付陈纪华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
  三、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8%标准支付陈纪华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的利息;
  四、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陈纪华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五、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陈纪华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六、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纪华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64元,由陈纪华、沈江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秋萍

书记员:许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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