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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纪明与万琇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纪明,男,195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万琇峰,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芳,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爱莉,女,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陈纪明与被告万琇峰、第三人张爱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明、被告万琇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第三人张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经介绍相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再婚前有两个儿子,大儿子陈德祥与小儿子陈德刚。2014年为了避免再婚夫妻因财产发生矛盾,原告与第三人及各自子女通过协商共同签订“房屋、财产处置协议”,原告附条件赠与被告400,000元。签订协议次日,原告交付被告100,000元现金,并约定余款300,000元待存款到期后支付。2015年4月30日,原告准备赠与被告300,000元,要求被告出具收条但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6月,原告儿子举行婚礼,在被告及第三人要挟下,原告为了息事宁人确保婚礼顺利进行,无奈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暂停支付赠与款。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松江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兑现赠与款200,000元,原告为了履行协议及挽救再婚家庭,同意向被告支付该钱款。被告及第三人违反公序良俗,长期母子同床共寝,严重破坏了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得到赠与之后,不但没有感恩之心竟然恩将仇报,导致原告与被告离婚,严重侵害了原告人身权益。原告认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万琇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赠与财产,原告应该去松江法院撤销民事调解书,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认为不是赠与行为,应该是分家析产的行为,是原、被告、第三人以及原告两个儿子对家庭财产处置的协议,不是赠与合同。即使是赠与,也是对双方子女的赠与。赠与行为撤销权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张爱莉陈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第三人再婚后,双方的工资、奖金等收入都放在一起。2014年11月因第三人自己拿了1,000元钱零用没有存放在一起,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原告的两个儿子在一起签订协议,大家讲好由原告儿子陈德祥拿400,000元、被告也拿400,000元,原告儿子陈德刚没有拿钱但拿到房子份额,位于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来是原告、第三人、原告儿子陈德祥共同共有,按照协议办理产权变更,现在房屋由原告、第三人、原告儿子陈德祥、陈德刚四人按份共有。这样做都是对双方子女的赠与,原告不能违反约定。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一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二审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房屋、财产处置协议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本案被告围绕其反驳理由依法提交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系第三人之子。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陈德刚、陈德祥经协议签订房屋、财产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壹份,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另30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汇入被告账户。被告随即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现原告认为受赠人的行为严重侵害赠与人,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提供协议,其实质是原告及第三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合同,且已履行。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同床共寝以及秘密录音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因被告、第三人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纪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陈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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