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纯德,男,生于1954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淑华,男,生于1985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何毅,男,生于1985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
负责人邓勇军,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川玲,女,生于1991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纯德诉被告何淑华、何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纯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何淑华、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0时54分许,被告何淑华驾驶川T83500号小型面包车从汉源县富泉镇方向往汉源县九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18KM+10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纯德驾驶的川TC99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纯德受伤、川T83500号小型面包车、川TC99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第F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纯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纯德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多发颅骨骨折、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手第2、3掌骨骨折;3、面部挫裂伤;4、身体多处挫伤;5、左耳耵聍。后陈纯德又于2015年12月24日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在以上治疗中,原告陈纯德共花去医疗费28245.06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陈纯德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纯德驾驶的川TC99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后维修花去修理费780元。后被告何淑华与原告陈纯德达成协议,原告陈纯德花去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陈纯德自行承担。
另查明:原告陈纯德,生于1954年4月14日,系城镇居民。陈纯德于2014年8月起在四川省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务工,报酬为每月2800元。川T83500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毅,被告何毅为川T8350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F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淑华驾驶川T83500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陈纯德驾驶的川TC99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纯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何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纯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陈纯德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淑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陈纯德与被告何淑华达成协议,由原告陈纯德自行承担其花去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毅系川T83500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陈纯德要求被告何毅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何毅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何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纯德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综上,本院结合原告陈纯德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陈纯德的损失为:医疗费28245.06元、误工费4853.16元(52日×93.33元/日)、护理费66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4252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0元,共计85043元。因被告何毅为川T8350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因原告陈纯德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纯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245.06元、误工费4853.16元(52日×93.33元/日)、护理费66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4252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0元,共计850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陈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陈纯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平
书记员:杜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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