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赵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江文志,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富霞,无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利,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伤残鉴定,当事人申请调解,共扣减审限15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要在自家三层楼的基础上,加盖一层隔热层,其与被告赵某某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砌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某。2015年5月2日被告赵某某雇请了原告陈某某等七人负责砌墙和粉刷,并与原告陈某某约定,按200元/天支付报酬。2015年5月3日下午,原告陈某某饮酒后,上脚手架砌墙时,因其与他人搭建的脚手架一端没有固定,脚手架散落,原告陈某某从架子上掉下摔伤。当天下午原告陈某某到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门诊诊断,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次日,原告陈某某在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枕叶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左额部颅骨内板下硬膜下积液、双下肺肺炎、贫血。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院外休息四个月。医疗费14957.6元,由被告赵某某垫付10000元,原告陈某某支付495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接受原告陈某某的申请,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陈某某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断远端错位)锁骨钩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陈某某右枕叶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左额部颅骨骨板下硬膜下积液,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3、陈某某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断远端错位)锁骨钩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左右;4、陈某某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三张、医疗费收据六张、证人王志龙的证言、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038号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城区公路管理局后勤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龙潭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一张、收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隔热层建设承包给被告赵某某,并以其完成建设工程为支付报酬的必要条件,双方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邀约原告陈某某等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并按天支付其他人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特征。即赵某某为雇主,原告陈某某为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搭建脚手架不符合操作安全规定,下午未经检查,即上架操作,导致摔伤,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为接受劳动一方,从原告陈某某等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得收益,其有义务保障劳务人员在劳务过程中的安全,故其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将砌墙、粉刷工作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赵某某完成,选任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误工费,鉴定误工时间虽为12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陈某某受伤时间为2015年5月3日,其鉴定伤残日为2016年1月15日,其误工时间应为256天。原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其每月收入不确定,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人均年收入为44496元为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陈某某居住位置在十堰市城市规划范围内,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赵某某辩称陈某某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可以认定为:医疗费14957.6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10000元,原告陈某某支付4957.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1208.2元(44496元/年÷365天/年×256天)、护理费10379.3元(31138元/年÷12月/年×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鉴定费3300元,合计23550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35501.1元的40%,即94200.4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97700.44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7700.4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35501.1元的10%,即235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即240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5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8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晓新
书记员: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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