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纲与陆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纲,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平,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文,男,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陈纲与被告陆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韩平平,被告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与案外人丁伟设立了上海智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持股比例为80%,案外人丁伟持股比例为20%。之后,原告进入智炎公司工作。2017年4月,被告称智炎公司即将融入一笔国资,融资金额将达到5,000万元至1亿元,以智炎公司融资5,000万元计算,按照100股标准,每股价格为50万元。被告遂询问原告有无购买意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7年6月向其舅舅汤锦标借款,并通过汤锦标账户打给被告100万元,购买智炎公司2%股权。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才于2017年8月1日与原告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原告购得被告所持智炎公司2%股权,金额为100万元,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代持原告所有的2%股权。被告称智炎公司股权不能太复杂,否则国资不愿进入,故才与原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但至今,仍没有被告所称的国资进入智炎公司,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陆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被告未达成有国资入股的合意,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被告确实告知原告公司估值5,000万元至1亿元,但原告入股系其自愿,且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不同意退还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智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印某,被告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为70%,案外人印某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为30%。
  2017年6月29日,原告的舅舅汤锦标受原告指示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款项系购买智炎公司2%股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款项。
  2017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至协议签署之日,原告购得被告所持部分的智炎公司2%股权,金额为100万元;原告愿意委托被告代为持有智炎公司2%股权,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原告委托被告代持股权的期间自协议生效开始至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智炎公司或第三人时终止;协议双方对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条款在协议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条款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协议的变更或终止约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协议将予以变更或终止:(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时;(2)协议约定的股权需在上市过程中进行公示时;(3)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时;2、若协议在以上三种情况之外被一方公开时,则另一方可解除协议。被告在庭审中称智炎公司的另一位股东知晓该股权代持事宜。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收到原告100万元后已经充实了公司资本,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股权代持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智炎公司公示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并进而主张返还10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协议在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三种情况之外被一方公开时,则另一方可解除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定》,该等股权代持事宜已被第三方即智炎公司知晓,约定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智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知晓则智炎公司必然知晓,因此,智炎公司知晓不应当理解为被公开,故原告无权依据该条款解除该协议。本院注意到,庭审中,被告称智炎公司的另一位股东也知晓该股权代持事宜。因此,无论智炎公司知晓是否应当理解为被公开,智炎公司的另一位股东知晓亦应视为协议内容已被公开。因此,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股权代持协议》。
  此外,原告认为,即使《股权代持协议》未对合同解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出资100万元购买智炎公司2%股权是建立在被告称智炎公司会有国资进入,智炎公司估值达到5,000万元的基础上,但被告并未实现其承诺。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告知原告智炎公司估值5,000万元至1亿元,但未称会有国资进入。本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承诺有国资进入,原告以100万元购买智炎公司2%股权是基于对被告所称智炎公司估值5,000万元的信赖,但在案证据显示,智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智炎公司估值达到5,000万元,故原告出资100万元购买智炎公司2%股权,显属不合理,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综上,原告依法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万元已经用于充实公司注册资本。故,《股权代持协议书》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纲与被告陆文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陆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纲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李  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