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某市人,住麻某市,现住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某市人,住麻某。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与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处分赔偿款和领取赔偿款。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住所地:麻某市金桥大道,注册号:421181000032378。
负责人:吴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回避,提出证据,进行辩论,接受和解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提起上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文、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林、童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客户陈某某108000元存款及2%利息;2、请求依法追查被告违法开办陈某某账号27×××82卡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提交客户陈某某两个诉争的建行卡的存取款凭条原件,用于质证、鉴定、查明本案真相;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深圳市工商银行在2009年4月16日按照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罗先亮提供的客户陈某某身份证和账号62×××06卡,将108000元钱汇入建设银行麻某市支行陵园路分理处后,建设银行麻某市支行营业部职员江婷在2009年4月20日取款凭条上亲笔签江婷的名字加盖银行公章,柜面提取客户陈某某6000元存款,陈某某不在现场不知情。建设银行火车站分理处职员吴浩冒用客户陈某某的身份证和账号62×××06卡在2009年4月21日取款凭条上亲笔签吴浩的名字加盖银行公章,柜面提取客户陈某某1900元存款后,将陈某某的身份证和账号62×××06卡交给了职员曾亚辉;曾亚辉冒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在2009年4月21日储蓄开户申请书上亲笔签曾亚辉的名字加盖银行公章开户办理了户名陈某某账号27×××82卡,曾亚辉接着在2009年4月21日转账凭条上亲笔签曾亚辉的名字加盖银行公章将陈某某账号62×××06卡上剩余100096.9元钱转入到曾亚辉亲手开户办的建行卡上了。再由罗先亮将陈某某骗到火车站建行分理处曾亚辉的营业窗口前,曾亚辉将2009年4月21日的转账凭条递交给客户陈某某,叫陈某某在转账凭条的曾亚辉名字下面补签了“陈兆花”三个字后,曾亚辉并没有将陈某某的身份证和账号62×××06卡及账号27×××82卡交付给客户陈某某。因此,陈某某就请求市政法委书记李学良委托刘得升与火车站派出所周所长等四人到火车站建设银行分理处找吴浩、曾亚辉调查客户陈某某的银行客户交易记录,吴浩、曾亚辉对刘得升等四人隐瞒了他们冒用客户陈某某的身份证及建行卡亲笔签名加盖银行公章柜面取款、开户办卡与转账的事实真相。
综上所述,江婷、吴浩、曾亚辉冒用客户陈某某的身份证及建行卡亲笔签名加盖银行公章柜面取款、开户办卡和转账的行为侵害了客户陈某某存款权利。依照《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第五款,金融机构不得为不明身份的客户提供服务或与其交易的规定。依照《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第二项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第四项,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银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第三条,银行卡发卡业务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操作规程,申请表必须由主卡申请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在申请人不知情或者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情况下盲目发卡的规定;依据《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申领信用卡必须由本人持身份证原件亲自办理,不允许其他个人代办的规定;被告应该依法提交客户陈某某两个诉争的建行卡的存取款凭条原件,用于质证、鉴定、查明本案真相,依法判被告交付客户陈某某108000元存款及2%利息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辩称,一、2009年4月21日,原告持身份证件到答辩人所属新建街分理处以自己名义开设27×××82银行账户,同日其在答辩人所属黄冈火车站分理处所设62×××06账户上往新建街分理处27×××82账户上转存资金10096.90元。该款转存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2009年7月24日、2009年10月23日共计支取存款101206.02元,至此原告在答辩人新建街分理处的存款已支取完毕,双方之间的往来账务已结清。二、原告在答辩人所属黄冈火车站分理处所设62×××06账户上的资金除上述转存金额外,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支取存款7900元,其支取行为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经手办理7900元存款的取款手续没有侵害原告的存款权利。三、答辩人工作人员经手为原告在答辩人新建街分理处办理账号为27×××82的银行账户,其开户行为不仅得到了生效文书的确认,更从事实上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答辩人为原告开设27×××82号银行账户没有过错,不存在冒用原告的身份证及建行卡亲笔签名。原告在诉称的62×××06号账户的存款和27×××82号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均为原告所支取,这两个账户上原告与答辩人已无对应的存款关系,原告诉请返还存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其为追查开设合法账户而形成的所谓经济损失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两份取款凭条上的资金7900元,已经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原告授权其代理人罗先亮进行了支取,罗先亮所在的麻某市司法局鼓楼法律服务所开具正式收据收取了其中的4000元,剩余3900元由代理人进行了返还,所以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目的,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储蓄开户申请书和湖北军安笔迹鉴定书虽然能证明储蓄开户申请书上的存款人处陈某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转账凭条则显示,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将账号为62×××06中的款项100096.9元转账到户名为原告陈某某、账号为27×××82(储蓄开户申请书中载明的原告银行账号)的账户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将卡号为27×××82的银行卡交付给原告,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转账凭条,只能证明陈某某本人可以亲笔签名办理开户办卡和存取款业务和2009年4月21日从银行账号为62×××06的账户中将100096.9元转账到银行账号为27×××82账户上的业务系原告亲自办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委托其子曹宏文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事宜,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目的,因为原告在2009年4月21日签字确认转账时就已知晓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赔偿款已经赔偿到位。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只能证明发出不予受理函件和通知书的鉴定机构认为送交的鉴定检材不完整、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但其不能证明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就是错误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资金转存以及支取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资金全部由原告支取,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转存前的资金支取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上次诉讼时,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在2009年4月22日的取款凭条上的取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处的指印系原告的左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日,原告的二儿子曹宏武在深圳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找到麻某市司法局鼓楼法律服务所并委托该所法律工作者罗先亮代理诉讼,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罗先亮在深圳宝安区法院代理原告立案起诉后,因各种原因撤回了起诉。此后,原告又委托罗先亮到深圳法院诉讼,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委托合同。该案的判决生效后,罗先亮受原告委托到深圳宝安区法院领取案款。2009年4月16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该案案款108000元汇入到以原告名义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麻某市支行陵园路分理处,账号为62×××06的银行卡上;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1日,罗先亮分别在建行麻某支行营业部、建行火车站分理处代原告签名在该卡上支取了6000元、1900元,用于结算费用。当日,原告在麻某市建行火车站分理处重新开设了户名为陈某某,账号为27×××82银行账户,并将账号为62×××06户名为陈某某卡上的存款100096.90元转存至账号为27×××82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上。2009年4月22日,原告从账号为27×××82的银行账户上支取了10万元,该账户余额当天最后显示为1203.9元。2009年的7月24日该账户被支取1200元,账户余额显示为5.62元;2009年10月23日,该账户被支取6.02元,账户余额显示为0元。
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罗先亮未向其交付108000元案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鄂麻某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陈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969号民事裁定,指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下达(2016)鄂11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麻某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某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发回麻某市人民法院重审。该案最终经生效的(2017)鄂11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除去罗先亮两次支取的7900元现金外,其余案款100096.90元已经交付了原告,并认为罗先亮收取该7900元,只有4000元开具了正式收据,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的3900元的收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给原告,遂判决罗先亮退还原告的案款3900元,其所在单位麻某市司法局鼓楼法律服务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4月9日,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的存款108000元被他人冒领,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户名为陈某某,支取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22日、2009年07月24日、2009年10月23日,支取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200元、6.02元的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上取款人签名处“陈某某”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是否陈某某指纹捺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2015〕鉴字第2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户名为陈某某、支取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上取款人签名处“陈某某”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为陈某某左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其他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上取款人签名处“陈某某”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不能确定是否是陈某某指纹捺印形成。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8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户名为陈某某,账号分别为62×××06和27×××82银行卡的存取款业务凭证原件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存款108000元系因其次子在深圳交通事故身亡获得的赔款偿,该款是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到以陈某某名义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麻某市支行陵园路分理处,账号为62×××06的银行卡上,除去罗先亮两次在该账户上支取的7900元现金外,其余款项100096.90元,已由原告陈某某亲笔签名转存至建行火车站分理处户名为陈某某,账号为27×××82银行账户上。而罗先亮支取的7900元,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其中的4000元系罗先亮合法收取的代理费用,另3900元已判决由罗先亮返还,因此原告诉请的108000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7900元的去向。
原告主张建行火车站分理处户名为陈某某,账号为27×××82银行账户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违规开设,但从原告陈某某亲笔签名转存至建行火车站分理处户名为陈某某,账号为27×××82银行账户上,以及2009年4月22日,建行火车站分理处户名为陈某某,账号为27×××82银行账户上支取的10万元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处“陈某某”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经鉴定确认为陈某某左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在建行火车站分理处开设户名为陈某某,账号为27×××82银行账户的行为系陈某某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并非被告违规开设;由此还可以认定账号为27×××82的银行账户上的10万元存款系其亲自支取。既然该账户的开设是原告亲自所为,且存款的支取方式是凭密支取,虽然该账户上剩余存款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处“陈某某”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不能确认为陈某某指纹捺印形成,但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上的存款系他人违规支取。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户名为陈某某,账号分别为62×××06和27×××82银行卡的存取款业务凭证原件进行质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已实际履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蔡华
审判员 李支峰
审判员 王喜姣
书记员: 江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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