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经牧,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袁秀菊,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岱珺,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牧。
被告:陈亚杰,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万桦,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肖杰(曾用名万小杰),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杰,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建平,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岱吟,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吉红,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玥,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年,男,1951年3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红,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皓,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与被告陈亚杰、万桦、万肖杰、陈建平、陈岱吟、陈吉红、王玥、陈皓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5月14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经牧及其与袁秀菊、陈岱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娜,被告陈亚杰(并作为被告万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参加5月14日、7月1日庭审)、被告陈建平、陈岱吟、陈吉红(并作为被告王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年(参加2月21日、7月1日庭审)、被告陈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陈亚杰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于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以下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其中三原告要求取得上海市松江区新城洞泾德宁路89弄1栋/幢西单元18号601室房屋,及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47号青城山路291弄3栋/幢27号202室房屋。事实和理由:陈经牧与袁秀菊系夫妻关系,陈岱吟系两人所育之女。陈建平、陈经牧、陈吉红、陈亚杰系同胞兄妹,系陈柯(1985年1月17日报死亡)与余妙贤(2007年3月12日报死亡)所育子女。陈亚杰和万桦系夫妻,生育万肖杰。陈岱吟系陈建平之女。王玥系陈吉红之女。陈皓系陈柯、余妙贤的外孙女。系争房屋于2015年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陈亚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三原告户籍在册,均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理应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经交涉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陈亚杰、万桦、万肖杰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亚杰、万桦、万肖杰户口一直在涉案房屋,征收所得的两套房屋应该归属于三被告。三原告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他处有房,三原告如果要分房,应该找动迁组要,三原告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
被告陈建平、陈岱吟辩称,自己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是面积并不满每人15个平方,涉案房屋是公房,是父母留下来的,应考虑自己对父母的贡献和家庭的贡献,陈建平和陈岱吟也应分得征收利益。
被告陈吉红、王玥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皓辩称,自己家的福利分房是父母分的,自己当时还很小,并无其他福利分房,应享有征收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陈经牧、陈亚杰、陈建平、陈吉红是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是陈柯(1985年1月17日报死亡),其母是余妙贤(2007年3月12日报死亡)。陈皓系四人的外甥女。陈经牧与袁秀菊生育陈岱珺。陈亚杰与万桦生育万肖杰。陈岱吟系陈建平之女。王玥系陈吉红之女。涉案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陈柯。陈柯过世后,变更为陈经牧,后变更为余妙贤。余妙贤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陈亚杰。
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5]1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人口十一人,即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陈亚杰、万桦、万肖杰、陈建平、陈岱吟、陈吉红、王玥、陈皓。
2018年1月13日,陈亚杰就涉案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2.6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937,824.9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16,325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上海市松江区新城洞泾德宁路89弄1栋/幢西单元18号601室(现登记在陈亚杰名下,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面积为72.28平方米,以下简称德宁路601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47号青城山路291弄3栋/幢27号202室(现登记在陈亚杰名下,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面积为59.49平方米,以下简称青城山路202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53号青城山路180弄1栋/幢25号302室(现登记在陈吉红名下,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面积为60.63平方米,以下简称青城山路302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53号青城山路180弄1栋/幢25号402室(现登记在陈吉红名下,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面积为60.63平方米,以下简称青城山路402室房屋),价格合计2,379,500.33元。该户另有其他奖励补贴合计428,850元。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征收实施单位制作《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该份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上述协议书应付总计3,500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62,700元,合计66,200元,此款由陈亚杰在2018年2月13日领取。
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除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外,无其他征收补偿利益。
双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2000年4月,陈经牧、陈岱珺与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百合苑2幢东302室房屋,建筑面积99.36平方米,总房价款183,967.2元。2015年,陈经牧、陈岱珺将该房屋出售后,陈经牧另行购买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
1993年,陈亚杰所在单位公交第一电车公司为解决居住困难,调配给陈亚杰、万桦上海市青海路XXX弄XXX号房屋二前后楼,2间,面积21.7平方米。1999年,该房屋动迁,陈亚杰作为乙方,安置人员为陈亚杰、万桦、万肖杰(独),按规定乙方可得四级地段房屋建筑面积为57.61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安置,拆迁人另支付乙方其他补偿款等。同年,陈亚杰、万肖杰购买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登记权利人为陈亚杰、万肖杰,建筑面积92.11平方米。
1997年,陈建平所在单位上铁北郊站因套调,调配给陈建平、陈岱吟等5人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间,面积为21.41+15.33平方米,现已经由陈建平一家三口购买为售后产权房。
1994年,上海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中厢房拆迁,案外人陈正宏作为乙方签字,安置人员为陈正宏、陈蝶茜及陈皓,安置居住面积21平方米,拆迁人提供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33.88平方米(其中与乙方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居住面积7.88平方米,独生子女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拆迁人另支付乙方其他补偿款等,该安置房后由陈蝶茜购买为售后产权房。
就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表示,陈经牧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陈岱吟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购买商品房后,陈经牧一家与母亲搬出,但是家具一直留在涉案房屋,后楼一直由陈经牧控制;陈吉红退休后,迁入涉案房屋并在前楼居住,王玥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陈皓在涉案房屋报出生,小时候在涉案房屋居住过。为证明居住情况,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提供曹克强、张伟芳、陈道芳的证人证言,三人到庭陈述陈经牧虽然搬走,但物品仍在,会回来居住。陈亚杰、万桦、万肖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陈经牧一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已经二十年;母亲与陈经牧搬出后,陈亚杰将涉案房屋出租收租;陈吉红退休后住在涉案房屋,王玥从未居住;陈皓是外婆带大的,在涉案房屋吃饭,在父母处居住。陈建平、陈岱吟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陈建平与兄弟姐妹从小在涉案房屋居住,后陈建平在1968年去崇明工作,1974年回沪在涉案房屋居住,1986年搬出;母亲搬出后,涉案房屋一直出租,由陈亚杰收取租金;陈吉红退休后,搬入涉案房屋。陈吉红、王玥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陈吉红户口迁入后,就搬入涉案房屋,王玥在新西兰生活;在自己居住前是陈亚杰出租的,租金由陈亚杰收取。陈皓表示,自己小时候居住在涉案房屋;王玥是知青子女迁入,陈吉红户口迁入后,为了征收利益,把租客赶走,从陈亚杰家搬到涉案房屋,但住了几天就回西安,后来有没有住不清楚。
就涉案房屋承租人如何变更为陈亚杰一节事实,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认为因为陈吉红户籍要落到涉案房屋,故家庭协商由陈亚杰作为挂名承租人。陈建平、陈岱吟认为陈亚杰取得承租权是有问题的,当时兄弟姐妹关系都好,谁想做都可以做;开家庭会议的时候,为了陈吉红户口能够进来,陈经牧曾推选陈建平作为承租人,但是要求写承诺书,承诺之后将承租人让给陈吉红,陈建平未同意,陈亚杰自告奋勇做承租人,当场写了承诺书,但是没有人去拿;陈岱吟在房管所签名的时候不知道是变更承租人,只是认为签字是为了陈吉红落户。陈亚杰、万桦、万肖杰认为,当时家庭讨论的时候,陈经牧曾经提出让陈建平做承租人,但是陈建平没有同意,陈亚杰就做了承租人,在征收过程中,后因陈吉红做事不地道,陈亚杰不愿意再将承租人变更为陈吉红。陈吉红、王玥认为,陈吉红从外地回沪,为了户籍迁入,当时召开过两次家庭会议,陈经牧表态不作承租人,陈吉红当时是同意由陈经牧做承租人的,因为涉案房屋内的很多家具和设施都是陈经牧添置的;陈经牧提出不管谁做承租人,在陈吉红户籍迁入后,应将承租人变更为陈吉红,陈亚杰也曾出具承诺书表示陈吉红户籍迁入后将承租人变更为陈吉红,但是陈吉红当时没有拿走承诺书。陈皓认为,当时大家都不知道承租人的变更对于动迁分房有巨大影响,只是基于亲情,让陈吉红户口迁入。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在审理过程中,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表示为了家庭和谐,愿意作出让步,向法院提供如下分配方案: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取得德宁路601室房屋及青城山路202室房屋,其中德宁路601室房屋登记在陈经牧与袁秀菊名下,青城山路202室房屋登记在陈岱珺名下,另外两套征收补偿房屋由陈亚杰与陈吉红各得一套;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另行支付陈岱吟、陈建平、陈皓每人补偿款200,000元,陈亚杰和陈吉红之间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由法院决定。对于征收补偿房屋存在补差金额问题,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表示,本案中陈亚杰和陈吉红从未提出,且当事人均同意按照调取的材料确定征收补偿利益,愿自行承担全部补差额,陈亚杰和陈吉红可以按照其已经支付的补差的金额另行向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主张。
在本案中,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后虽搬走但是物品仍然在涉案房屋,并未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应享受安置。陈亚杰是涉案房屋承租人,年幼时也曾居住于涉案房屋,但其曾享受过足额福利分房,且当时家庭推选其作为承租人,是为了陈吉红能够落户。万桦、万肖杰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已经享受过足额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陈建平、陈岱吟、陈皓虽曾在涉案房屋居住,但曾享受过福利分房。陈吉红年幼及回沪后在涉案房屋居住,符合同住人的条件,王玥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结合涉案房屋的来源、居住、福利分房等因素,本院认为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的分配方案尚属合理,并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已经可以得到满足。就陈吉红与陈亚杰之间利益的分配,本院认为陈亚杰虽然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但是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该适当少分,在陈亚杰已经领取了征收补偿款66,200元的情况下,由此,本院酌情确认青城山路302室房屋归陈亚杰所有,青城山路402室房屋归陈吉红所有,陈亚杰另行支付陈吉红征收补偿款100,000元。陈亚杰、陈吉红如已经支付房屋补差款,可另行向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经牧、袁秀菊所有,上海市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岱珺所有,被告陈亚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办理过户手续;
二、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陈亚杰所有,被告陈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陈亚杰办理过户手续;
三、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吉红所有;
四、被告陈亚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吉红征收补偿款100,000元;
五、原告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建平、陈岱吟、陈皓征收补偿款每人200,0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负担1,600元,由被告陈亚杰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400元,由被告陈岱吟负担400元,由被告陈吉红负担1,200元,陈皓负担400元。
案件受理费26,365.60元,减半收取计13,182.80元,由原告陈经牧、袁秀菊、陈岱珺负担4,682.80元,由被告陈亚杰负担2,500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岱吟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吉红负担3,000元,陈皓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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