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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继军与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军,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庆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洪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楼,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庆安县。

上诉人陈继军因与被上诉人庆安县第四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粮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24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陈继军、原审被告第四粮库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继军、上诉人第四粮库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晓楼出庭参加了庭审。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继军提交医药诊断证明书5张及病历3份,意在证实2016年12月14日第四粮库给付陈继军医药费10,000.00元不在双方协议的医药费范围内,与本案无关。第四粮库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病历所诊断陈继军为脑外伤综合症、双眼屈光不正、先天性白内障、面部外伤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陈继军提交大连市居住证一张及大连金普新区友谊街道康乐社区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实陈继军现居住在该社区。第四粮库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四粮库无关。因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粮库提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陈继军自认药票都已报销,没有旧伤复发医药费。陈继军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明是第四粮库事先写好,但“以上情况属实如有差错我愿服一切责任”是其书写。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陈继军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问题。2015年3月11日,经庆安县民政局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继军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劳动能力进行了评定,结论为陈继军的伤属于重伤二级、依照《军人残疾等级标准》利手前臂缺失或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属四级残,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的规定,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属五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一审庭审中,第四粮库对绥化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书确定陈继军为四级伤残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对陈继军伤残情况应按四级予以认定。
2、关于第四粮库应给付陈继军医药费用问题。2009年3月28日陈继军与西郊粮食收储库(现第四粮库)、粮食局信访办就2000年至2008年陈继军的药费66,487.76元如何处理达成了协议。但第四粮库并未完全履行协议,第四粮库应按协议继续给付陈继军药费43,487.76元。
3、关于陈继军要求第四粮库给付2008年以前的药费128,768.00元,本院认为,陈继军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陈继军只提供药费票据,无诊断及处方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已实际发生;(2)在2009年3月28日的协议中,已对2000年至2008年的医疗费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陈继军主张当时未提交128,768.00元药费票据,是担心药费过多单位不予报销的理由不成立,且在庭审中第四粮库对此部分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3)第四粮库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8月13日的书证上,写明“药票都已报销,没有旧伤复发医药费。”陈继军签字“以上情况属实,如有差错我愿服一切责任”,此份证据证明当时陈继军与第四粮库已就2008年以前的药费达成了协议,故陈继军要求第四粮库给付2008年以前的药费128,76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陈继军要求第四粮库给付2009年以后发生的药费16,170.61元,由于陈继军提交了处方、诊断书、门诊处票据等证据证实,且是在2009年后发生,不属于与第四粮库、庆安县粮食局协议范围,应予支持。第四粮库与陈继军签订协议后,只给陈继军缴纳了二年的医疗保险费用,导致陈继军后续不能在医保部门报销药费,故此笔药费应由第四粮库承担。
5、关于陈继军要求第四粮库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规定,鉴定结论虽认为陈继军的伤情评定为四级残,但其未与第四粮库解除劳动关系,不具备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陈继军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为21个月本人工资。但因第四粮库未为陈继军缴纳工伤保险,此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第四粮库给付。至于具体数额,由于陈继军一直未在岗,2012年享受伤残津贴后单位未发工资,但庆安县医疗保险局出具说明,“陈继军为6级伤残,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县伤残津贴按照2010年绥化市从业人员的社会月平均工资1330.58元的60%支付798.30元,2013年调整为每月1051.30元,2015年调整为每月1,204.30元。”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伤残津贴计算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故陈继军应领取工资额为2,007.00元(1,204.30元÷0.6﹦2,007.00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2,007.00元=42,147.00元。陈继军要求第四粮库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08年12月31日陈继军按六级伤残标准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00元,应予扣除。
6、关于第四粮库是否应返还陈继军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716.56元及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故第四粮库应为陈继军缴纳养老保险,陈继军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第四粮库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审理中陈继军起诉要求第四粮库返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2,716.56元,庭审结束后其向一审法院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四粮库返还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5,829.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陈继军于庭审结束后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程序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7、关于陈继军请求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不能自理的,经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陈继军要求享受护理费待遇,但没有提交相关医疗单位的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证实其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第四粮库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8、关于陈继军请求的易地安家费,虽然陈继军提交了大连市居住地和社区证明,证明其在大连居住,但其请求第四粮库承担易地安家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陈继军要求第四粮库补发拖欠的工资、奖励工资、节假日奖金的问题,陈继军于1983年1月退伍转业回地方在庆安县食品加工厂工作,1987年调到庆安县浸油厂,后分流到庆安县第四粮库工作,于1998年12月份离岗,享受离岗职工每月104.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2011年5月,原告每月领取伤残军人补贴。陈继军现已享受伤残待遇,每月领取伤残津贴,其要求第四粮库补发拖欠的工资、奖励工资、节假日奖金,并按黑龙江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陈继军要求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失费、打字复印费共计540,000.0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因陈继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述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陈继军要求的第四粮库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以上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属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非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陈继军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陈继军要求由第四粮库为其缴纳各项保险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以上规定,陈继军此项诉请第四粮库为其缴纳各项保险,属诉请不明,陈继军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继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有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第四粮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妍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书记员: 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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