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继唐,男,1951年3月13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罗培帆,男,199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继唐诉被告罗培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培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6450元(30375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3123.50元(6160.50元/月×7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牵引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培帆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8时5分许,被告罗培帆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小星公路北星公路北约5米处,与驾驶手扶式拖拉机的原告陈继唐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陈继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培帆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3月1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继唐外伤致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7%,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罗培帆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金额18559.30元无异议,但要求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医嘱的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后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按责承担;车辆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综合分析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85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4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罗培帆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4312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工作的特殊性、行业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749元(4107元/月×7个月)。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0、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该车辆未经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牵引费1000元。本院认为,牵引费系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3、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陈继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培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罗培帆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继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2874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8455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继唐医疗费85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牵引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计14989.30元中的30%即4496.79元;
三、被告罗培帆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继唐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计1334元,由原告陈继唐负担296元,被告罗培帆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