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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计宝才、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宝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城区北一道街。法定代表人:王新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红旗大街300号。负责人:矫立建,该公司经理。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计宝才、銮通物流、永城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中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966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16时许,计宝才驾驶銮通物流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乐凯北大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乐凯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引线向左转弯贾海龙驾驶的陈某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大队认定,计宝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龙负次要责任。经查,黑M×××××、黑M×××××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计宝才辩称,我是銮通物流雇佣的司机,陈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銮通物流辩称,对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陈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估损金额过高,陈某某车辆部分损坏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计宝才是銮通物流雇佣的司机,计宝才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由銮通物流承担。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17年11月8日16时许,计宝才驾驶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乐凯北大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乐凯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引线向左转弯贾海龙驾驶的冀F×××××号轿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计宝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陈某某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銮通物流系黑M×××××、黑M×××××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黑M×××××、黑M×××××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计宝才系銮通物流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3、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花费公估费2000元,保全费52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某主张车辆损失23918元、施救费800元,提供车辆损失意见书1份、施救费票据1份。计宝才、銮通物流质证称,对车辆损失意见书有异议,估损金额过高,其换件项目材料价格和维修工时费价格都明显过高,并且在换件项目清单中右前钢圈912元、右侧围外板3259元、右侧围外板焊接切割工时费1000元,这两个部位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不应由我方承担,应当在总估损金额中予以扣除。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出具,该公估报告形成的程序合法,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计宝才、銮通物流提出车辆有些损坏部位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且公估费用过高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主张的施救费系正常事故施救时支出费用,并提交正规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3918元、施救费80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计宝才、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銮通物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被告计宝才及銮通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计宝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计宝才系銮通物流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应由銮通物流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918元、公估费2000元、保全费52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2723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剩余损失25238元的70%即17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计宝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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