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绪新,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珍坊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徐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朋,男。
原告陈绪新与被告上海悦珍坊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被告上海悦珍坊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丞、叶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绪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2,7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烹饪人员。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7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漏缴社会保险费,未提供有关工资发放财务凭证原件等供社保部门调查,导致社保部门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悦珍坊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在2015年8月1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00元,被告在协议中明确该款项包括了基于认定工伤后可能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营养费39,490元,垫付医药费20,500元。在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后,被告积极配合,也帮助原告申领到了社保可以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所有金额累加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应得金额。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上海悦珍坊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13日,由上海汇悦鼎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名称)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0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但甲方(被告,下同)继续为乙方(原告,下同)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底。甲方代缴社保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双方确认甲方已经足额支付乙方停工留薪期工资,甲方无需继续支付。3.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金65,000元。4.劳动合同解除后,乙方自行向社保申请工伤赔偿,如需甲方出具相关材料的,甲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配合。5.本协议签订后,无论乙方是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无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几级,乙方均不得就本次工伤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甲方也不得因为乙方鉴定结果级别过低而要求乙方退换已付补偿。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金额共计65,000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2018年8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补缴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已经按月向原告共计支付39,490元,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500元,社保部门已向原告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并已理赔医疗费用。现社保部门就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确已无法理赔。2.原告称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的65,000元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解除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协议已经明确了该款项包括了基于可能认定工伤等级的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0元。双方现对65,000元的构成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工伤期间的工资及解除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明,原告在2014年11月发生工伤后,被告实际已自2014年12月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等至2015年6月共计39,490元,其金额已明显超过按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在2015年8月10日的协议中,双方亦明确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协议书的行文可见,双方实际就工伤理赔事宜提出了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双方明确被告向其支付了65,000元后,无论原告是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无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等级情况,其均不得就该次工伤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知晓并承担其签字的法律后果。签订该协议后,被告确已依约履行,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配合工伤保险的申领事宜并支付了协议所载的65,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绪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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