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绮华,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金生,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祖德,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包颂恩,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钱国庆,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国庆,董事长。
被告包颂恩、钱国庆、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绮华与被告陈金生、龚祖德、包颂恩、钱国庆、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陈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陈金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2、判令被告陈金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693.60元;3、判令被告陈金生支付2019年7月12日之前拖欠的利息8,845.50元;4、判令被告陈金生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前述借款本金1,840,693.60元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被告陈金生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0元;6、判令被告龚祖德、包颂恩、钱国庆、联浩公司对被告陈金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就被告陈金生、龚祖德、包颂恩、钱国庆、联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要求就抵押物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拍卖价款中拨付第一抵押权人债权金额以后的余额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撤回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绮华经人介绍认识陈金生和钱国庆。陈金生称其与钱国庆系合作伙伴,从事化妆品进口生意,因缺乏资金备货需要借款,故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陈金生另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同日,陈绮华与陈金生、龚祖德、包颂恩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后陈绮华按约向陈金生出借200万元,陈金生按月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陈绮华与陈金生先后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陈绮华与陈金生、龚祖德、包颂恩、联浩公司就涉案借款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然陈金生于2019年7月12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于2019年8月23日向陈金生发送《提前还款通知书》,通知陈金生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然陈金生未予理会,故陈绮华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陈金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涉嫌诈骗,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龚祖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系陈金生朋友,因陈金生需要借款200万元,其根据陈金生要求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但其不清楚签署文件的具体内容,亦未在此过程中获益。
包颂恩、钱国庆、联浩公司辩称,涉案钱款使用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主张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则包颂恩、钱国庆、联浩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3日,陈金生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报案,表示其在2017年与钱国庆合作投资项目,并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400万元,后钱国庆向其索要263万元,但事后钱国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双方原定合作投资项目亦未开展,陈金生认为钱国庆及其名下联浩公司涉嫌诈骗,其损失金额达574万元,故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对陈金生被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各方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原告行为未涉及刑事犯罪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绮华的起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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