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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绮华与乔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绮华,女,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放,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惠民,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绮华与被告乔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9,0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中的255,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中的468,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4、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中的158,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5、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中的158,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6、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中的44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交往中,了解到被告经营家具生意,拥有大面积的展览馆,经济实力强大。201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4个月,总利息4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45,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付清。原告自愿将收到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借款计为255,000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4个月,利息总额为13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当天支付利息72,000元,又于2019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清剩余60,000元的利息。现原告自愿将收到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借款计为468,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故伎重演,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个月,利息总额为4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当天支付利息22,000元,又于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付清剩余20,000元的利息。原告自愿将收到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借款计为158,00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2个月,利息总额为4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当天支付利息42,000元,原告自愿将收到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借款计为158,000元。2019年3月4日,被告还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50,000元,另行收取手续费10,000元,前述利息50,000元及10,000元手续费被告于前一天支付原告,对于该笔借款,原告自愿将收到的利息和手续费在本金中扣除,借款计为440,000元。2019年4月中旬,被告的各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去被告处催款时发现被告人去楼空,下落不明,遂行诉讼。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未果,上门直接送达,被物业部门告知被告离开居住地几个月,其老婆也来找过没找到,经电话联系被告老婆,称自去年年底至今未见到被告,也在寻找中。根据原告的提示,本院去公安部门调取被告的出入境资料,资料显示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持港澳通行证前往澳门,至今没有回程记录。承办人将前述送达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在何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法可视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绮华的起诉。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绮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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