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维库,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胡兴珍,女,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刘文杰,女,199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陈梦恬,女,201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刘文杰(系原告陈梦恬母亲)。
原告陈馨予,女,201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刘文杰(系原告陈梦恬母亲)。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良,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浩,男,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明高,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滨海县申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孙国成。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司明。
委托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楚静文,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维库、胡兴珍、刘文杰、陈梦恬、陈馨予与被告刘浩、徐明高、滨海县申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滨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库、胡兴珍、刘文杰、陈梦恬、陈馨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良以及被告刘浩、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永琴、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高、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库、胡兴珍、刘文杰、陈梦恬、陈馨予诉称,原告陈维库、胡兴珍系陈浩父母,原告刘文杰系陈浩妻子,原告陈梦恬及陈馨予系陈浩女儿。2018年5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刘浩驾驶豫SAXXXX轻型厢式货车(载乘陈浩、原告胡兴珍二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沪芦高速东侧35公里约50米处与被告徐明高驾驶的苏JJ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J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案外人孔某某驾驶的沪ADXXXX2小客车、案外人戚某某驾驶的沪C6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被告刘浩轻型厢式货车上的陈浩、原告胡兴珍受伤,陈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明高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孔某某、戚某某及陈浩均不负事故责任。现五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262.50元、家属误工费23,496元、车辆损失费40,611元及评估费1,370元、住宿费3,504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浩、徐明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海公司对被告徐明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浩为原告垫付现金450,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刘浩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豫SA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陈浩,陈浩系其姐夫,其平时与陈浩合伙一起做贩蔬菜生意,事发时是一起将蔬菜拉到市场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4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徐明高未具答辩。
被告滨海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与被告徐明高是车辆挂靠关系,虽其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明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徐明高承担,其余均同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商业险不应拒赔。
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明高驾驶的苏JJ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明高的驾驶证违法记分超分后使用变造的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事故,故商业三者险应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标准仅认可农村标准,具体由法院判决;丧葬费由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并要求按责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作为被抚养人陈梦恬、陈馨予均为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地区,故计算标准应当以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10天计算3个人;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其公司若不申请重新评估,则均予认可(但庭后其公司书面意见称对车损不申请重新评估,并认为车损金额过高,酌情认可30,000元);住宿费、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均不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DXXXX2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有多人受伤,共用一笔交强险限额,其中原告胡兴珍也已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6XX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但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未与死者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故不同意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同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刘浩驾驶豫SAXXXX轻型厢式货车(载乘陈浩、原告胡兴珍二人)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沪芦高速东侧35公里约50米处,豫SAXXXX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徐明高驾驶的苏JJ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J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滨海公司)左后部相撞,豫SAXXXX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与孔某某驾驶的沪ADXXXX2小客车右前部相撞,沪ADXXXX2小客车失控后又与戚某某驾驶的沪C6XXXX轿车左前部相撞,沪ADXXXX2小客车、沪C6XXXX轿车两车失控后撞击护栏。造成陈浩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胡兴珍受伤、四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浩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对本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明高驾驶证违法记分超分后使用变造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事故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5月3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浩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严重多发伤”。
另查明,苏JJ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苏J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沪ADXXXX2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中原告就自身的伤情已提起赔偿之诉,但该案尚未生效。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明高驾驶的苏JJ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滨海公司。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多辆机动车之间,按各自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多辆机动车之间,当事人对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未有异议,本院确认在案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由被告刘浩承担70%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徐明高承担30%责任比例。本交通事故另造成原告胡兴珍受伤且同期涉讼,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胡兴珍的事故损失状况,原告合理损失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分项下各预留50%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浩、徐明高各自按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滨海公司系苏JJ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应依法对被告徐明高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在案事故认定书所载,沪C6XXXX轿车驾驶员经调查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该机动车事故过程中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未曾发生碰撞,该方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该机动车承保单位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明高存有驾驶证违法记分超分后使用变造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属涉案保险条款所列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之约定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意见,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采纳。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262.50元、车辆损失费40,611元、评估费1,37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家属误工费,考虑到家属为处理事故以及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720元;(2)住宿费,考虑家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等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3)交通费,考虑家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等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4)律师代理费,综合涉诉案件难易程度、原告获赔数额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2,135.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交强险项下替代赔偿57,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5,6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浩按70%责任比例赔偿计1,581,674.85元(含律师费7,000元),因其已垫付现金450,000元,故其还需赔偿1,131,674.85元;被告徐明高承担30%赔偿份额计677,860.65元(含律师费3,000元),被告滨海公司对被告徐明高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明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库、胡兴珍、刘文杰、陈梦恬、陈馨予57,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库、胡兴珍、刘文杰、陈梦恬、陈馨予5,600元;
三、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库、胡兴珍、刘文杰、陈梦恬、陈馨予1,131,674.85元;
四、被告徐明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库、胡兴珍、刘文杰、陈梦恬、陈馨予677,860.65元;
五、被告滨海县申信运输有限公司对第四项判决中被告徐明高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维库、胡兴珍、刘文杰、陈梦恬、陈馨予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维库、胡兴珍、刘文杰、陈梦恬、陈馨予已预交,),由原告陈维库、胡兴珍、刘文杰、陈梦恬、陈馨予负担2,042.50元,被告刘浩负担7,577.50元,被告徐明高负担3,247.5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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