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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维招,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明俊,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维招与被告韩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被告韩明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维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34.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10,356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明俊赔偿。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合计2万元并撤回车损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被告韩明俊驾驶牌号为浙AD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黎安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牌号为浙ADXXXX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韩明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浙ADXXXX的小轿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万元;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6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达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情认可300元和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韩明俊驾驶牌号为浙AD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黎安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造成原告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4、5趾近节趾骨及第3、4跖骨远端骨折、右侧第3、6、7肋骨骨折等,经对症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534.2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5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维招因车祸致左足第4、5趾近节趾骨、第3、4跖骨远端、舟骨多发骨折,目前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牌号为浙ADXXXX的小型轿车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4,000元。
  再查明,2017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内容为A超市A店保洁,该期间其月平均收入为2,588.57元。2017年12月,原告回到A超市A店继续从事保洁工作,其时该店保洁工作已改由B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股东周a自2018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转账二千五百至三千余元不等。经本院向先后任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和b服务有限公司保洁主管的艾a调查,其向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由其统计后上交公司发放,周a每月月底左右转账给原告的钱款系原告工资。
  还查明,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被告韩明俊支付的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浙AD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被告韩明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韩明俊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534.20元系治疗事故损伤而产生,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与医疗费支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述异议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一个半月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现有证据也表明原告在休息期满后仍从事保洁工作且收入不低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354.28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衣物在事故中受损主张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车损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亦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费的金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3,53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354.2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7,888.48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合计39,838.48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韩明俊赔偿,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000元,被告韩明俊还应赔偿原告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招39,838.48元;
  二、被告韩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招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75元,由原告陈维招负担53.77元,被告韩明俊负担42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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