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维章,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陈维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16时40分许,印晓峰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牌号为沪B2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勤路沪宜路东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印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维章无责任。原告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做出(2018)沪0114民初17527号民事判决。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一定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住院3天,交通费不应超过90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27日16时40分许,印晓峰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牌号为沪B2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勤路沪宜路东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印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维章无责任。原告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做出(2018)沪0114民初17527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24日,原告入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依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73.72元中包含的伙食费41.1元应予扣除,另有85元系外购药,无医嘱,也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金额应为15,647.62元,被告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1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维章医疗费15,6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5,807.62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陈维章银行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陈维章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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