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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维芳,女,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忠,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维芳与被告江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江建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3月5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江建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芳诉称,2016年8月5日,被告江建忠驾驶牌号为沪CL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宣公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江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04.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3元、误工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变更护理费为13,143元、误工费为2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建忠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建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977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4,4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宣公路处,被告江建忠驾驶沪CL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建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977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
  2017年1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维芳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腕骨骨折,左髋臼骨折,临床治疗,目前遗留左肘、左腕关节功能位活动明显受限,左手持物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CL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维芳左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120日。”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江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江建忠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88元和医保统筹支付230.46元后,凭据核定为10,57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5日,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33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6.5日实际支出陪护费3,000元,有相应发票,可予支持;其余103.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确认为4,14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7,1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退休返聘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修理费500元,事故认定书对此有相应记载,亦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66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有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1,90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1)律师费3,000元,被告江建忠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江建忠承担。(12)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予以撤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7,807.6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3,807.61元;由被告江建忠赔偿原告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江建忠共计垫付14,477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11,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芳33,807.61元;
  二、原告陈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建忠11,4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计467元(原告陈维芳已预交),由原告陈维芳负担88元,被告江建忠负担379元。被告江建忠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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