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孝兰,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新生,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陈美因与被上诉人雷孝兰、被上诉人仇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美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7月29日、9月3日的三张借条上仅有仇新生一人签字,所涉钱款亦转入仇新生一人账号,陈美对上述借条所涉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系仇新生个人债务;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7日的借条,所涉20万元钱款直接转入仇新生账户并由其实际使用,出具借条时陈美与仇新生已协议离婚,不存在为家庭生活共同借款的合意,且仇新生实际借款用途是归还澳门赌债,陈美系在讨债人员上门胁迫的情况下才在该借条上签字,签字的位置也非借款人位置,故该笔借款亦属于仇新生个人借款;一审中,陈美因未聘请律师,不清楚法律后果,作出认可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愿意归还的错误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涉案的35万元借款均系仇新生个人债务,陈美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如请。
雷孝兰辩称,2017年6月28日、7月29日、9月3日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仇新生与陈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仇新生在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事由系生意周转,而生意收入也是为了家庭生活;且本案借款发生前,陈美曾替仇新生向雷孝兰归还其他借款二十余万元,故陈美对仇新生与雷孝兰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是清楚的;2018年5月7日的借款,虽发生在陈美与仇新生协离婚后,但陈美与仇新生均在借条上签字,系共同借款;至于仇新生借款是否是用于归还赌债,雷孝兰并不知情,也与雷孝兰无关。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35万元借款均系陈美与仇新生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仇新生未发表答辩意见。
雷孝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仇新生、陈美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银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新生因急需资金,于2017年6月28日向雷孝兰借款50,000元;当日,雷孝兰给付仇新生现金5,000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仇新生转入45,000元。2017年7月29日,仇新生向雷孝兰借款50,000元;当日,雷孝兰通过银行向仇新生转入41,000元,其余是现金及仇新生之前向雷孝兰所借,共计9,000元。2017年9月3日,仇新生向雷孝兰借款50,000元;当日,雷孝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仇新生转入50,000元。2018年5月7日,仇新生、陈美向雷孝兰借款200,000元;当日,雷孝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四次向仇新生转入200,000元。仇新生分别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8年5月7日的借条上陈美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名确认。上述借条对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然到期后,雷孝兰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仇新生、陈美于2017年9月9日,经民政部门调解离婚。原审审理中,雷孝兰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仇新生、陈美共同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150,000元及仇新生、陈美于2018年5月7日共同所借200,000元,其余仇新生、陈美离婚后仇新生一人出具的借款金额250,000元要求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孝兰与仇新生、陈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故雷孝兰与仇新生、陈美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虽然有三笔借款计150,000元是仇新生一人出面所借,但该债务均在仇新生、陈美婚姻存续期间,故认定为共同债务。现雷孝兰请求仇新生、陈美共同归还上述借款150,000元和2018年5月7日仇新生、陈美共同签名确认的2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陈美提出抗辩,认为借款150,000元是仇新生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无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难以采信。仇新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仇新生、陈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雷孝兰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7月29日、9月3日三张由仇新生签字的借条,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和相关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虑陈美、仇新生的原夫妻关系以及陈美曾替仇新生还款的事实,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该三张借条所涉的15万元系仇新生、陈美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同时,就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7日、由陈美与仇新生共同签字的借条,陈美在一审审理中对该借条真实性及所涉2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据此判决支持雷孝兰要求陈美、仇新生就本案所涉35万元借款共同还本付息之诉,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陈美以其不知涉案借款及涉案借款用于归还仇新生赌债、一审未聘请律师等为由,上诉坚持主张涉案借款均系仇新生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充分有效地佐证自己的观点或推翻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债权人雷孝兰的二审陈述意见,故陈美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对此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陈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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