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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义与马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7月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万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恳求原告继续延长借款期限到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续签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为7,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支付方式: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为年息20%,每月应支付月利息8340元等内容。当日,原告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20万元。同日,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续签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支付方式:年利息24%,每月应支付月利息7,500元,利息每月底结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付清了2011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不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只主张自2017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关于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至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0万元,本案不主张被告归还该30万元,将另行主张。故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为证,故本院认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芳

书记员:薛桂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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