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美云,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美云与被告李强(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615.30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出保险或者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保险于第二被告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对此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诉讼中,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后,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变更了部分赔偿金额,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调整为:1、医疗费10,4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34,000元,5、护理费6214元;6、残疾赔偿金125,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辆维修费1700元,10、鉴定费2300元,11、律师费7000元。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也造成其车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8日17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亭枫公路进松卫南路南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M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各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2、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同年9月8日出院。事后,原告多次复诊就医,共化费医疗费10,415.7元。嗣后,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因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第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第二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对于重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3、上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1700元,造成第一被告车辆施救牵引费250元、修理费3600元的损失。
4、牌号为浙F5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李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亦由其驾驶。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5、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和伤后休息后均在上海海立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工作收入平均每月约6800元,事发后的连续5个月,上海海立铸造有限公司每月发放原告1840元。
6、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山交警支队根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0,415.7元。第二被告主张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3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2,425.7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425.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为1,212.85元。
4、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事发前工作收入每月约6800元及事发后收入每月184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损失每月4960元,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24,800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6214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满60周岁,系非农户口,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及重新鉴定确定的XXX伤残计算20年,即62,596×20×0.1=125,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61,506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51,50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为25,753元。
9、车辆维修费1700元,本院凭据确认,该物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第二被告全额赔偿。
10、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为1150元;
11、律师代理费,原告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考虑本案赔偿标的酌情确定为4500元,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28,115.85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500元,扣除原告赔偿第一被告1925元(车辆施救牵引费250元、修理费3600元共计3850元的50%)后,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美云121,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美云28,115.85元;
三、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云2575元;
四、驳回原告陈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5元,原告陈美云负担700元,被告李强负担1665元;被告李强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益中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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