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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华与王言爽、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美华,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爽,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王军,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赵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美华与被告王言爽、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华、原告陈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337.1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728.04元、误工费174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9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18时0分许,王言爽驾驶辽A879**机动车与行人陈美华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陈美华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被告王言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美华无责任。经査,被告王军为肇事机动车所有权人。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90天,出院诊断书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复诊拍片。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言爽、王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内外及后踝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禁负重,加强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复诊拍片,指导下一步治疗,病情随诊变化。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8天,雇佣沈阳市皇姑区巾帼园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护理82天,支出护理费14760元;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0337.18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08元、复印病历支出9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该中心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美华左踝损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自2014年起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70-20号1-5-1居住生活,受伤前在沈阳沈北鑫普济医院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项目由被告王言爽负担。原告陈美华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0337.18元、辅助器具费208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92元,系实际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100元计算为89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明确记载,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8天(一级护理1天按二人计算)为860.48元,加雇佣护工82天支出14760元共计15620.48元;误工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17400元不超过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为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陈美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陈美华辅助器具费2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陈美华护理费15620.4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陈美华误工费17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陈美华残疾赔偿金6575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陈美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陈美华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陈美华交通费8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按三者险赔偿原告陈美华医疗费40337.18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按三者险赔偿原告陈美华伙食补助费8900元;十一、被告王言爽赔偿原告陈美华复印费92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言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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