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美娟,女,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含(系原告之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白,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星,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张建平,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张益帆,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美娟诉被告张洪星、张建平、张益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含、王紫白,被告张洪星、张建平及被告张建平、张益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洪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0万元及利息70.80万元;2、被告张洪星支付借款利息,从2019年12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被告张益帆对上述原告诉请中1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建平对上述原告诉请中2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张洪星与原告陈美娟及其丈夫陈亨康为多年好友,双方关系十分融洽。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张洪星陆续向原告借款十几次,总计590万元。其中部分欠条及借条上,张建平、张益帆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1张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张洪星确认欠原告本金590万元,及利息70.80万元。之后张洪星分文未还。
被告张洪星辩称:借款金额590万认可,利息也认可,与被告张建平、张益帆无关。
被告张建平、张益帆辩称:我方认可张建平、张益帆在借条上签字,但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后事实如何,张建平、张益帆都不清楚。汇款凭证与借条金额不吻合,希望法庭审查原始债务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张益帆担保的借款证据中只有20万的汇款,另外100万没有转账凭证。有张建平签字的280万基础债务不存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洪星主张权利,未对张建平、张益帆主张权利,我方认为张建平、张益帆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8月12日,张洪星出具借条,称借陈美娟20万元,张益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2008年9月17日,陈越含向张洪星转账80万元。
2008年9月18日,张洪星出具借条,称借陈越含100万元,张益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2010年1月9日,陈美娟向张洪星转账60万元。
2010年2月3日,陈美娟向张洪星转账50万元。
2010年2月25日,陈美娟向张洪星转账30万元。
2010年4月1日,张洪星出具欠条,确认欠陈美娟140万元。
2010年5月7日,陈美娟向张洪星转账35万元。
2010年6月13日,陈美娟向张洪星转账30万元。
2010年6月30日,陈美娟向张洪星转账35万元。
2010年10月8日,张洪星出具借条,称现向借陈美娟280万元。张建平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0年10月12日,陈美娟向张洪星转账50万元。
2010年10月12日,张洪星出具借条,确认借陈美娟50万元。
2011年3月10日,陈美娟向张洪星转账110万元。
2011年8月30日,陈美娟向张洪星转账40万元。
2011年9月27日,陈美娟向张洪星转账45万元。
2012年4月11日,陈美娟向张洪星转账15万元。
2012年6月11日,陈美娟向张洪星转账35万元。
2013年5月9日,陈美娟向张洪星转账10万元。
2014年10月8日,张洪星出具借条,称其向陈美娟借590万元;备注为2008年8月12日20万元,2008年9月18日100万元(陈越含),2010年4月1日140万元,2010年10月12月50万元,2011年1月1日280万元。
2015年7月20日,张洪星出具欠条,确认其欠陈美娟590万元加利息70.80万元。同日,张洪星出具还款承诺一份。
2015年11月2日,张洪星出具借条,称其向陈美娟借590万元(不含利息),并陈述了还款计划。
2017年8月25日,张洪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2018年春节归还陈亨康夫妻590万元50%左右。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4年7月份,被告张洪星归还原告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星确认原告诉请,原告通过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也足以证明其债务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星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张建平、张益帆的民事责任。张建平、张益帆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上,均未明确借款的归还时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就已就全部借款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反映其当时已有催款行为,至2020年起诉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娟借款590万元,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70.80万元;
二、被告张洪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陈美娟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人民币590万元,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美娟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56元,减半收取29,028元,由被告张洪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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