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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玉、於丽娟与王角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美玉,女,194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室。
  原告:於丽娟,女,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角,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宫小羽,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陈美玉、於丽娟与被告王角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XXXXX号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玉、於丽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姜玲龄,被告王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王角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宫小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2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8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玉、於丽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被告王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宫小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美玉、於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角返还陈美玉、於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8万元;2、判令王角以3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陈美玉、於丽娟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王角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王角支付陈美玉、於丽娟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陈美玉、於丽娟系朋友关系,王角系金融从业者,双方经金融公司介绍认识。王角因证券投资需要向陈美玉、於丽娟借款,为保证资金安全,王角承诺向陈美玉、於丽娟提供保证金并使用陈美玉的股票账户进行操作,王角按年利率12%的标准按月向陈美玉、於丽娟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上述900万元由陈美玉、於丽娟分三笔向陈美玉股票账户转入,分别如下:2017年2月24日转入600万元;2017年3月23日转入200万元;2017年3月24日转入100万元。2017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第一份《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保证金为2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5月23日止。由于王角无法足额提供225万元保证金,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约定借款金额仍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6月23日止,双方另约定保证金为150万元。上述150万元由王角于2017年2月24日、2月27日、3月24日分别向陈美玉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万元、30万元,再由陈美玉悉数将上述150万元从其银行账户转入其股票账户。2017年6月23日《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到期后,王角归还陈美玉、於丽娟借款本金300万元,还款方式是由陈美玉、於丽娟从陈美玉股票账户中直接提取300万元,剩余600万元双方仍按原协议履行,仅仅平仓线、警戒线作了相应调整,保证金也仍为150万元。2017年3月30日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三个月履行期间,王角每月向陈美玉、於丽娟支付利息9万元,共计支付27万元。协议到期后,王角按每月6万元的标准向陈美玉、於丽娟支付了5期利息共计30万元。自2017年12月起,王角未再向陈美玉、於丽娟支付利息。2018年1月29日,王角抛售陈美玉股票账户内的步森股票,抛售后价款折合234万元,上述234万元中的12万元应冲抵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两个月的利息,剩余222万元合并王角于2017年6月23日归还陈美玉、於丽娟的300万元,陈美玉、於丽娟至此共计收到王角返还的借款本金522万元,故王角尚欠陈美玉、於丽娟378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因要求王角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未果,陈美玉、於丽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角辩称:不同意陈美玉、於丽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场外市场股票配资合同纠纷。涉案协议资金流向和目的、让与担保的性质等均与民间借贷不同,且协议另约定了平仓线、警戒线,以及股票操作过程中不得购买的股票种类,王角也未能实际取得资金的实际控制权,故借款合同未生效。第二,王角为自由职业者,非金融从业者,协议履行过程中,宫小羽与陈美玉、於丽娟明确约定了王角的居间人身份,并明确实际借款人为宫小羽,故王角不应作为还款人。2017年3月23日,王角与宫小羽签订《资金借贷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王角向宫小羽提供900万元资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宫小羽可使用指定的陈美玉股票账户。王角向陈美玉、於丽娟提供的保证金150万元实际是宫小羽提供。2017年11月23日,陈美玉与宫小羽签订《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事实上宫小羽继续沿用陈美玉股票账户资金进行合作。2017年11月后,王角不再向陈美玉、於丽娟支付利息的原因是因为陈美玉已与宫小羽直接签订了协议,由宫小羽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2018年3月24日,陈美玉、王角、宫小羽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写明王角的身份是“见证人(居间人)”,股票账户的亏损发生于2017年12月19日,由宫小羽补足股票账户内陈美玉出资部分产生的实际亏损或使股票账户回升到陈美玉初始金额。第三,若法院认定王角应履行还款义务,因陈美玉、於丽娟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陈美玉、於丽娟承担,故应减轻王角的还款义务。
  第三人宫小羽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美玉、於丽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陈美玉、於丽娟与王角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证明王角因证券投资需要向陈美玉、於丽娟借款900万元,并承诺提供225万元保证金。
  王角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属民间借贷性质。
  2、陈美玉、於丽娟与王角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证明因王角仅提供150万元保证金,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重新签订协议,借款金额仍为900万元。
  王角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属民间借贷性质。
  3、陈美玉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华晔(於丽娟女儿)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股票账户资金对账单,证明陈美玉按约向王角提供900万元借款,王角于2017年6月23日返还陈美玉、於丽娟借款本金300万元,王角于2018年1月29日抛售步森股票后所获价款234万元以及王角的利息支付情况。
  王角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股票账户中提取300万元以及抛售步森股票系陈美玉自行操作。
  4、2017年12月27日陈美玉股票账户持仓信息截图,证明股票账户总资产低于平仓线而王角无力追加保证金。
  王角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5、律师费发票,证明陈美玉、於丽娟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万元。
  王角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陈美玉股票账户资金对账单、股份余额明细、股票K线图等,证明陈美玉股票账户2018年1月26日及2019年1月22日股票总市值及总资产均已远低于平仓线。
  王角对股票K线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角已于2017年4月即向陈美玉、於丽娟披露王角的居间人身份,上述证券资产总额与王角无关。
  7、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王角与华晔(於丽娟女儿)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2月20日陈美玉股票账户的资金已低于警戒线,王角在微信聊天中承诺补仓,并同意抛售步森股票,但拒绝抛售天马股票。
  王角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陈美玉、於丽娟的证明目的。
  8、2018年1月2日陈美玉、王角、宫小羽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的陈美玉、宫小羽签订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证明陈美玉确系与宫小羽签订过相关协议,但陈美玉、於丽娟坚持认为上述协议未生效,理由是陈美玉并未向宫小羽实际交付借款。陈美玉、於丽娟另表示,《补充协议书》及陈美玉、宫小羽签订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实际签订日期均为2018年1月2日。
  王角对上述《补充协议书》、《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1月2日,陈美玉、宫小羽签订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签订于2017年11月23日左右。
  王角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王角与宫小羽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证明该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指定账户等与陈美玉、於丽娟与王角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中的相关约定相同,王角收取宫小羽的99,000元资金管理费实际为王角收取的居间费用。
  陈美玉、於丽娟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若王角为居间人,宫小羽为实际借款人,应该由三方签署三方协议。
  2、陈美玉、於丽娟与王角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证明该协议实为场外股票配资合同。
  陈美玉、於丽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王角的证明目的。
  3、陈美玉与宫小羽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宫小羽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致歉函》、陈美玉、宫小羽、王角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陈美玉与宫小羽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沿用原账号内资金进行合作,《补充协议书》明确了王角的居间人身份以及股票账户亏损的发生日为2017年12月19日。
  陈美玉、於丽娟认可陈美玉与宫小羽曾签订《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但实际签订日为2018年1月2日,因陈美玉未实际履行600万元的借款交付义务,故该协议未生效。亦认可收到《致歉函》。关于《补充协议书》,实际签订日亦为2018年1月2日,对真实性认可。
  审理中,王角向本院确认,《补充协议书》实际签订于2018年1月2日,但陈美玉与宫小羽之间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是于2017年11月23日左右签订。
  4、王角本人名下银行对账单,证明王角向陈美玉支付的相关保证金及利息是由宫小羽先转入到王角银行账户,再由王角转入陈美玉或华晔账户。
  陈美玉、於丽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角与宫小羽之间的约定与自己无关。
  5、陈美玉与王角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角仅为居间人。
  陈美玉、於丽娟确认陈美玉与王角确实通过微信方式有相应聊天内容,但相关内容经截取,故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4日,陈美玉、於丽娟与王角签订《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王角提供借款保证金225万元,上述1,125万元划入陈美玉信达证券开户的股票账户,陈美玉、於丽娟将股票账户交易密码等告知王角,王角有权使用陈美玉股票账户中的资金总额按约买卖股票。因王角未能足额提供225万元的保证金,陈美玉、於丽娟与王角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签订《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约定陈美玉、於丽娟出借给王角900万元,王角提供保证金,对于保证金的金额双方虽未在该协议上约定,但双方均向本院确认为150万元。王角提供保证金后,上述保证金和借款划入陈美玉信达证券上海四川北路营业部XXXXXXXXXXXX股票账号,陈美玉、於丽娟将股票账户交易密码等告知王角,自王角获知交易密码之日起,王角有权使用陈美玉股票账户中的资金总额按约买卖股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该协议另约定,当股票账户的总资产高于初始资产105%,王角有权随时通知陈美玉、於丽娟将高出的部分盈利转账至王角名下银行账户;当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为1,030万元时(此为警戒线),陈美玉、於丽娟有权禁止王角继续买入股票,王角必须暂停任何买入操作;当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低于1,000万时(此为平仓线),陈美玉、於丽娟可以立即卖出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该协议对于王角的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作了如下约定:王角保证陈美玉、於丽娟本金安全并获得约定的固定收益,由于王角的原因(包含但不限于股票买卖操作、资金短缺等)而造成的陈美玉、於丽娟本金及固定收益损失,王角就陈美玉、於丽娟相关损失金额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陈美玉、於丽娟与王角向本院确认,陈美玉股票账户自2017年2月24日开始就已开始相关证券交易的操作。
  2、2017年3月23日,王角与宫小羽签订《资金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宫小羽向王角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资金管理费99,000元。宫小羽提供180万元保证金。资金存入指定证券账户:陈美玉信达证券上海四川北路营业部XXXXXXXXXXXX账号。该协议另约定,宫小羽应保证账户资产总值不少于1,035万元,若跌破1,035万元,宫小羽应于次日追加保证金,账户资产总值跌倒1,000万元以下,王角有权卖出所有股票,宫小羽是唯一盈利者及亏损承担者。该协议另约定了王角有权修改账户密码、操作账户的情形以及宫小羽提取账户盈利的情形。
  3、2017年2月24日,陈美玉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其信达证券开立的股票账户转入600万元;2017年3月23日,再次以同样方式转入200万元;2017年3月24日,再次转入100万元。
  2017年2月24日,宫小羽向王角转账105.5万元,转账摘要为“陈美玉保证金和利息”,王角遂于当日向陈美玉转账100万元保证金。同日,宫小羽向王角转账21.43万元,转账摘要为“陈美玉追加保证金和利息”,王角于2017年2月27日向陈美玉转账20万元保证金。2017年3月23日,宫小羽向王角转账70万元,2017年3月24日,王角向陈美玉转账30万元保证金。上述150万元保证金均由陈美玉于收到当日从其银行账户转入股票账户。
  2017年4月至6月,王角按每月9万元的标准向陈美玉、於丽娟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7年7月至11月,王角按每月6万元的标准向陈美玉、於丽娟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
  2017年6月23日,陈美玉从其股票账户提取300万元。2018年1月29日,在抛售步森股份后,陈美玉从其股票账户提取234万元。
  4、2017年11月24日,陈美玉与宫小羽签订《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约定陈美玉出借给宫小羽600万元,宫小羽提供保证金120万元。宫小羽提供保证金后,上述保证金和借款划入陈美玉信达证券上海四川北路营业部XXXXXXXXXXXX股票账号,陈美玉将股票账户交易密码等告知宫小羽,自宫小羽获知交易密码之日起,宫小羽有权使用陈美玉股票账户中的资金总额按约买卖股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该协议另约定,当股票账户的总资产高于初始资产105%,宫小羽有权随时通知陈美玉将高出的部分盈利转账至宫小羽名下银行账户;当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为680万元时(此为警戒线),陈美玉有权禁止宫小羽继续买入股票,宫小羽必须暂停任何买入操作;当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低于660万时(此为平仓线),陈美玉可以立即卖出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该协议对于宫小羽的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作了如下约定:宫小羽保证陈美玉本金安全并获得约定的固定收益,由于宫小羽的原因(包含但不限于股票买卖操作、资金短缺等)而造成的陈美玉本金及固定收益损失,宫小羽就陈美玉相关损失金额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
  5、2018年1月2日,陈美玉(甲方)、宫小羽(乙方)、王角(见证人、居间人)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资600万元,乙方为此笔出资提供120万元保证金,且与甲方出资一并存入甲方提供的证券账户信达证券XXXXXXXXXXXX,并交由乙方进行交易使用,双方约定在合作期内该股票证券账户产生的一切亏损与盈利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支付甲方出资利息6.6万元,付息时间为每月24日。至2017年12月19日收盘,该股票证券账户出现初始资金浮动亏损31万元的情况,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延长股票配资协议期限及股票证券账户供乙方交易使用,此股票证券账户内甲方出资部分产生的实际亏损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60个交易日内补足或股票证券账户回升到甲方初始出资额”。
  审理中,陈美玉、於丽娟向本院确认,2017年12月15日陈美玉股票账户总资产开始低于警戒线,2017年12月18日该股票账户总资金低于平仓线。之前陈美玉股票账户也出现过亏损,但王角均及时追加保证金至警戒线以上。
  审理中,陈美玉、於丽娟另向本院陈述,其于2019年8月26日、8月27日陆续抛售陈美玉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并从该股票账户提现377,354.47元,上述377,354.47元陈美玉、於丽娟同意先充抵王角应支付的已到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陈美玉、於丽娟提供的证据、王角提供的证据以及陈美玉、於丽娟、王角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7月24日,经陈美玉、於丽娟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王角名下银行存款4,17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审理中,经陈美玉、於丽娟申请,本院依法裁定继续冻结王角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美玉、於丽娟为主张其与王角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其与王角于2017年2月24日及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两份《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以证明款项的交付。王角则辩称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实质系场外市场股票配资合同纠纷,王角仅为居间人身份,款项使用人及证券账户操作人系宫小羽,故应由宫小羽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供了陈美玉与宫小羽签订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以证明陈美玉与宫小羽达成股票配资协议,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陈美玉、王角、宫小羽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证明本案所涉保证金实际由宫小羽提供并已向陈美玉披露了王角的居间人身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数份《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的性质,上述协议中有关配资方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利息,融资方向配资方提供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并赋予配资方在证券资产市值达到协议约定的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的权利等约定,使上述协议同时具备借贷法律特征及让与担保法律特征。上述协议虽非纯粹的民间借贷合同,但协议也已明确,融资方保证配资方本金安全并获得约定的固定收益,故即使本案协议兼具其他法律性质,融资方仍然应当就其造成的配资方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还本付息责任人的确定。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陈美玉、於丽娟与王角签订有《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王角虽提供了其与宫小羽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且该《资金借贷协议》有关借贷金额、借贷期限以及证券指定账户等约定均与《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的约定内容一致,但王角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美玉、於丽娟签订《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之时即向陈美玉、於丽娟披露了宫小羽的借款人身份以及自己作为居间人的身份,故虽然王角提供了《资金借贷协议》,但尚不足以证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其仅为居间人。2017年6月24日上述《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到期后,陈美玉、於丽娟主张其与王角达成口头约定,在2017年6月23日王角返还300万元本金后,双方就剩余600万元本金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本院结合王角继续按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向陈美玉、於丽娟支付了5个月利息的事实,对于王角辩称的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其仅为居间人身份的意见,亦难以采信。2017年11月24日,陈美玉与宫小羽签订《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陈美玉就其股票账户内的剩余的600万元资金与宫小羽达成了新的合意,陈美玉主张其未就上述600万元钱款完成给付行为,故其与宫小羽签订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未生效,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签订协议之时陈美玉证券账户已存在600万元资产,无需另行完成给付行为,故陈美玉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且陈美玉、於丽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1月24日之后,其与王角的的口头协议继续履行,结合王角于2017年12月停止向陈美玉、於丽娟支付利息的事实以及陈美玉、王角、宫小羽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本院对于陈美玉、於丽娟有关2017年11月24日后仍由王角按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2017年11月24日之前,陈美玉的证券账户总资产维持在合同约定的警戒线之上,该日之后,王角已非合同相对人及义务人,其对于陈美玉股票账户内的资产金额不再承担相应责任,故陈美玉、於丽娟要求王角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美玉、於丽娟要求王角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第三人宫小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宫小羽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美玉、於丽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陈美玉、於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忆宁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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