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美玉,女,194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於丽娟,女,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角,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美玉、於丽娟与被告王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自2017年6月起一直在家乡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居住,至今未回上海,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皆在凤台县,本案应移送至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被告自2016年5月起即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办理居住证,原告曾至高科西路小区蹲守过一段时间,被告车辆每天进出小区,居委、物业均表示被告未搬离,该址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起诉至浦东法院。协议约定向当地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为无效约定,且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法院亦具有管辖权,即便浦东法院无管辖权,二原告住所地(陈美丽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室,於丽娟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虹口法院、杨浦法院均有管辖权,故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角(男,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居住地:高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另提供被告的居住证查询信息一份,载明:受理时间2017年4月14日,签发时间2016年5月26日,有效期限2019年5月26日,申领网点浦东新区(花木街道)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被告表示对派出所证明、居住证查询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自2016年起与妻子分居,身体也不好,2017年起实际一直居住在凤台县至今。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毛集镇魏庙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王角,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工作劳累及身体不适,从2017年7月初至2018年7月23日居住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毛集镇家中调养休息,情况属实。原告表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一家三口均居住在高科西路,被告也一直在上海工作生活,即使浦东法院确无管辖权,也要求移送至原告陈美玉住所地的虹口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8万元及利息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券投资配资协议(股票)》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美玉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室,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毛集镇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载明被告现居住地高科西路,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载明2017年7月初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居住在安徽凤台县,两者相矛盾,虽然原告又提供了花木街道的居住证,但不排除被告实际居住于他处,且村委会证明记载居住期间,而派出所证明仅记载现居住地,就证实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相比较而言,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效力要高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则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安徽凤台县。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系指出借方,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陈美玉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亦同意在本院无管辖权的前提下移送虹口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被告要求移送凤台县法院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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