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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玉与姜兰兰、张爱青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美玉,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生,上海融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兰兰,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爱青,女,192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虎(系被告张爱青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美玉与被告姜兰兰、张爱青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生,被告姜兰兰,被告张爱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依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被继承人陈庄园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庄园于2019年5月31日死亡,遗留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原、被告系继承人,被告姜兰兰系被继承人的再婚妻子,被告张爱青系被继承人的母亲,原告系被继承人之女。被继承人陈庄园与王霞琴于1984年3月16日结婚,同年1984年12月18日生育原告,后于2001年12月29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被继承人陈庄园与本案被告姜兰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确认系争房屋价值150万元,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各继承1/3。继承后,由被告姜兰兰取得房屋产权,并由其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被告姜兰兰辩称,对于原、被告身份关系、系争房屋产权状况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50%的产权是被继承人陈庄园的遗产。被告姜兰兰认可被告张爱青应继承被继承人陈庄园产权份额的1/3,但认为原告陈美玉因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应当不分,剩余的陈庄园名下的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被告姜兰兰确认房屋价值150万元。继承后,由其取得系争房屋,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被告张爱青辩称,对于原、被告身份关系、系争房屋产权状况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50%的产权是被继承人陈庄园的遗产。被告张爱青认为其应继承被继承人陈庄园产权份额的1/3,且认为原告陈美玉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张爱青确认房屋价值150万元。继承后,由被告姜兰兰取得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庄园于2019年5月31日报死亡,其生前与案外人王霞琴曾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18日生育原告陈美玉,后双方于2001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姜兰兰系被继承人陈庄园生前的再婚配偶,双方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陈庄园的父亲陈文康先于其死亡。被告张爱青系被继承人陈庄园的母亲。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7年5月11日登记在被继承人陈庄园、被告姜兰兰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因共有、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价格为150万元,一致确认被继承人陈庄园名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为50%,且一致同意由被告姜兰兰继承被继承人陈庄园名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并由其向原告陈美玉、被告张爱青支付相应折价款。此外,原、被告还一致同意由被告张爱青继承被继承人陈庄园名下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摘录信息、结婚登记证明、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继承人陈庄园生前签名确认的关于财产情况的书面材料,被告姜兰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殡葬服务相关发票、被继承人陈庄园生前的书面陈述、视频,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因未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陈庄园生前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价值150万元,被继承人陈庄园在其中享有50%的产权份额。继承后,由被告姜兰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同时,原、被告三人亦认可由被告张爱青继承被继承人陈庄园名下产权份额的1/3,上述主张系原、被告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鉴于被继承人陈庄园生前一直与被告姜兰兰共同生活,且被告姜兰兰在被继承人生前生病期间和被继承人死亡后殡葬事宜方面付出较多,故在遗产分配时应予考虑,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姜兰兰向原告陈美玉支付房屋折价款22万元,向被告张爱青支付房屋折价款2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姜兰兰所有;
  二、被告姜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美玉房屋折价款22万元;
  三、被告姜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爱青房屋折价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陈美玉负担1,500元,被告姜兰兰负担6,125元,被告张爱青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纯捷

书记员:刘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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