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美珍,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丹,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原告陈美珍与被告吴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5万元,并支付以1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称其拥有万邦德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银杏叶滴丸在上海的代理销售权,欲与原告合作,要求原告先期投入145万元。原告信以为真,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28日和29日分三次交付给被告145万元,然而被告并未实际让原告参与药品的销售合作,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遂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确认拿走原告投资款145万元,并拟以业务回款先期归还45万元,但此后被告分文未还,至此原告方知上当受骗。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起诉至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在被告请求下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确认上述145万元为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制订了还款计划。现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吴志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美珍与被告吴志丹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原、被告合作投资“万邦德银杏叶滴丸”业务,201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尹志强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10万元、35万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美珍现金壹佰肆拾伍万”。2015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美珍万邦德银杏叶滴丸合作本金壹佰万元整”。原告知晓该业务未实际开展后,向被告索要钱款未果,遂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和解并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年底前分三期归还原告14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收条、还款计划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行通过和解签订还款计划,对双方之前的合作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美珍欠款145万元;
二、被告吴志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美珍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志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陆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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