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美红,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凯华,男,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美红与被告朱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高、被告朱凯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红诉称,2017年8月4日8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四灶路北新村河路处,被告朱凯华驾驶牌号为沪C6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6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128.94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凯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凯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8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四灶路北新村河路处,被告朱凯华驾驶牌号为沪C6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5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美红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脑震荡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陈美红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沪C6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朱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凯华全额赔偿。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共计1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6,128.94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日的营养费为900元。(2)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3)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朱凯华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40,048.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美红40,04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凯华应赔付原告陈美红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计450.50元(原告陈美红已预交),由原告陈美红负担24.50元,被告朱凯华负担426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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