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群,男,195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峰(曾用名:金胜峰),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茹,公司员工。
  原告陈群诉被告沈峰(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合计351,8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1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N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亭卫公路、金康东路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最多愿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不包括诉讼费)。事发后垫付过10,000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垫付过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第一、第二被告各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经阅看原告的相关病史及摄片资料,并结合原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程度理论上可能达到九级程度(本表述不代表鉴定意见,不构成任何承诺)。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通知》的相关规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函,该函中称:原告需行内固定拆除后才能进行重新鉴定,故暂时中止对该案的鉴定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7%的系数进行赔偿,三期期限依据第一次鉴定意见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1、医疗费,原告诉请77,536.6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第一次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3、护理费,根据第一次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120天,住院期间凭据支持22天护工费为3,520元,其余98天原告诉请依据103.6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10,152.80元,合计13,672.8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了退休返聘协议书、企业工商信息、误工证明;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并根据第一次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17,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已满64周岁,依据原告和第二被告一致确认的系数17%进行赔偿,计算为185,05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和第二被告一致确认的系数17%进行赔偿,计算为8,5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修理费1,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橡胶制品189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1、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前述1-11项合计310,250.9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6,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因已支付1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4,000元,为减少诉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10,250.90元,与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的4,000元及第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第二被告尚应赔付原告296,25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群损失296,250.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峰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8元,由原告陈群负担317元,被告沈峰负担2,97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周娟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