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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群与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群,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佳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徐洁,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群与被告徐洁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佳菁,被告徐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欠款20万元;2、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款项的2018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退休于天山路邮电支局,之后未再工作。2016、2017年退休月收入4000元左右。2016年下半年,原告朋友来电让原告至淮海西路附近的酒吧玩时经朋友介绍和被告初次见面。被告当时很热情,原告就提供了自己的联系方式。被告常住昆山,因其男友在上海,所以被告每周来沪两至三次,届时都会找原告玩,双方关系渐熟。2017年5月下旬,原告出售了其户籍地房屋,售价250万元,但因原告新购置的位于青浦的房屋尚不能上市交易、无产证致原告在户籍地还得居住三年,经与买家案外人杨某某(简称杨)商量,其同意,所以只先支付了原告购房款100万元。杨经营养老院,称该100万元可投资其养老院,月收益可达1.3万元,原告同意即转款100万至杨提供的账户并和杨签署了投资协议。次日,被告到沪看了原告该投资协议称是假合同,让原告收回该笔钱款,原告即向杨提出,杨于5月27日转回了100万元。然后被告以原告管不住钱称由其替原告保管钱款或做投资,原告基于对其信任,同意,于当日通过银行终端服务机将该100万转给了被告并疏于要求被告立条。同年天热的时候,原告为买青浦徐泾的住房让被告陆续转款50万元至上家案外人刘章洋账户,剩余50万元被告称已替原告投资至其朋友开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告提出要凭证,两周内被告交付原告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内容复印得很模糊无法看清,合同署名处显示出借方是被告,非原告,原告对此心存异议。之后原告和朋友上网查了合同封面所属公司的工商信息,确认了公司地址并前往,公司经理通过业务部主任核查后明确告知原告投资人中没有被告,原告确认了被骗的怀疑,被告嗣后也承认合同造假。原告基于和被告是朋友关系且被告朋友、丈夫均予求情致原告未报警。之后被告带原告至昆山的二手汽车市场,称原告资金都投在一在该市场经营的“小陆”那里,但未出示任何投资凭证。因已不信任被告,原告明确向其提出收回余款50万元,被告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3月15日通过5次卡卡转账还款27万元,另有微信转款近3万元,因原告微信转款明细已找不到,无法明确确切金额。2018年下半年被告以小陆赌博被抓为由不再还款,而原告自始未认可被告的投资说辞,因余款20万元被告久拖不还致原告于2019年6月6日诉至法院。
  被告徐洁辩称,2014年左右被告是个体户,开有昆山天使汇美容美甲店至2018年5月止,店在昆山,曾有营业执照。2016、2017年被告年收入可达30-40万元,但无个税缴纳记录。2016年下半年和朋友一起吃饭时经朋友介绍双方认识,之所以添加原告微信及电话,是为方便原告等来昆山吃螃蟹。当时被告男友在沪,被告每周来沪一、两次,偶尔会找原告吃饭聊天,原告也偶尔来被告昆山家居住、吃饭。2017年春节后,被告因为用眼不当,曾一度短期失明,原告照顾了被告两天,为此被告对原告心存感激。100万元由来如原告所述,因原告好赌管不住钱,所以在2017年5月27日是原告主动将10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让被告替其管钱。被告建议原告应有自己的住房并载其四处看房,根据原告经济状况双方看中一套位于青浦区徐泾镇住房,即从被告账户转款10万定金至上家刘章洋账户,该房当时未到上市交易时间,之后按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又陆续支付了上家40万元。余款50万元被告是征得原告同意才投在昆山二手车行“小陆”全名朱配森处,无书面凭证,约定月收益率1%,因为“小陆”需要现金,故50万元均是现金交付,无投资凭证。2017年5月30日被告转款案外人“王*刚”10.8万元和2000元,7月1日又转款案外人张翠3万元,两人均系原告的债权人。在原告催款情况下,被告陆续转款原告27万元,微信转款2.18万元,上述共计返还原告43.18万元,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故余款不同意再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其名下农行客户回执原件一张及农行账户明细,证明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原告名下工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27万元的返还;3、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虽然委托被告理财,但被告欺骗原告,并解释虽然被告有带原告前往见“小陆”,但原告从未认可被告所谓的在“小陆”处的投资,也从未获取固定收益。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3,称从未交付原告该合同。被告坚持其辩称,提供了1、原、被告间2017年12月24、25日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系争款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非出借款;2、被告工行账户明细若干及微信转款被告截图,证明向原告交付了29.18万元,向案外人转款14万元;3、养老服务协议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00万元的由来。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微信聊天是双方没有异议,内容需要看手机,即使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用途。对证2真实性认可,但转至案外人的14万元与原告无关。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均愿就借款合同是否被告交付原告一节申请测谎。
  庭后,原告当庭提交了测谎申请。被告方则来电称不同意测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上海人,被告江苏人,常住江苏省昆山市。2016年下半年被告在沪,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互留了联系方式,被告到沪也会和原告见面、聊天,曾一度是关系不错的朋友。2017年5月27日原告将其售房款中的100万元自案外人杨某某处收回转入被告账户。双方对该款系原告交由被告投资为其赚取收益的初衷陈述一致。2017年6月1日、6月19日、2018年1月15日、19日被告账户四次转款案外人刘章洋共计50万元,刘系原告购买青浦区住房的上家。双方对该50万元系被告受原告指定交付购房款一节陈述一致。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四次卡卡转款共计17万元。2017年12月24日20:22原告微信被告道“那麻烦你先和他沟通,请务必要把40万元给我......”被告2017年12月25日19:20回复道“没见到人,通了电话答应15号前他有笔账到,到了就转你。”2018年3月15日被告转款原告10万元。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27日被告微信转款原告共计2.18万元。2019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并未替其理财而占有原告钱款,具有诈骗性质,但基于双方友情未报案,现只需归还原告余款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20万元提供了其名下农行转款回执原件、账户明细等佐证。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悉100万元,双方对该款最初系原告委托被告投资一节陈述一致。其中50万元被告转至案外人刘章洋账户,双方对该款包含于系争款100万元中陈述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4日、25日双方微聊记录反映原告催款意思明确,被告未提异议,只表达了还款来源。嗣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账户明细反映被告存在陆续还款之实,由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催款要约接受并付诸于了实施。被告现以系争款系原告委托其投资款拒绝归还,但自始未提供其投资的任何书面凭证和理财款交付凭证,亦无向原告支付等额、周期性收益的行为,加之其就有无交付原告借款合同一节拒绝测谎的态度,本院对被告诚信存疑,被告的理财之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如认为被告有欺骗性完全可以通过报案维权。至于被告提供了转至案外人王*刚、张翠账户的14万元系受原告指定交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该14万元系归还原告钱款一节本院不予认定。基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处分原告钱款并在原告提出还款要约情况下接受并逐步还款29.18万元的事实,余款20.82万元被告负有继续返还义务,现原告只主张20万元整数返还,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无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本院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20万元的还款付息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群欠款20万元;
  二、被告徐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陈群上述欠款2019年6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50元(原告陈群已预付5171元),由原告负担398元,被告徐洁负担21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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