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蓉芬,女,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颖芳,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王浩印,男,199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陈群梅、汤蓉芬与被申请人王浩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群梅、汤蓉芬称,要求被申请人王浩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支付以人民币8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申请人有资金需求向两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50,000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现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
本院已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异议权利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王浩印,被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群梅、汤蓉芬与被申请人王浩印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两申请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资金发放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申请人尚欠两申请人借款本金850,000元(其中欠陈群梅450,000元、欠汤蓉芬400,000元)及自2018年2月28日起的利息,需支付两申请人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5,500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陈群梅、汤蓉芬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浩印名下位于上海市广西北路XXX号XXX室(“黄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屋,所得价款就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受偿后,优先清偿申请人陈群梅、汤蓉芬的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完毕止,以本金人民币850,000元按月利率1.2%计付),律师费45,500元。
申请费人民币4,613元,由被申请人王浩印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邵嘉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