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群秋,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文,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陈群秋与被告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群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其中70,000元由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归还原告,剩余80,000元由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归还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被告现在每月有固定收入,愿意至2019年5月18日前还清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有吕文因资金周转需求,借款150,000元,由陈群秋借出。还款日:2018年6月1日归还70,000元,余款于2018年6月18日归还。”该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截屏、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至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群秋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群秋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计1,679.50元(原告陈群秋已预交),由被告吕文负担。被告吕文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梁 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