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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翠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翠,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
  被告:杨辉,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翠诉被告杨辉(下称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01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客车,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现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凭据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5.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客车,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金山交警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同年9月6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可酌情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的户口簿,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60%。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3,822.9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5.5天为11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含拆除内固定术)为2,25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46,182.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36,182.9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为21,709.7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含拆除内固定术),为7,768元。
  5、误工费,原告按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原告状况,应予照准,同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含拆除内固定术),为14,5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现原告诉请金额为125,19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照准。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52,9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42,98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25,788元。
  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60%,计1,560元。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9,057.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翠各项损失合计169,057.70元;
  二、驳回原告陈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承担19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84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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