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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翠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翠云,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方龙,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翠云与被告张方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被告张方龙、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869.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方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08时28分,被告张方龙驾驶苏AP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平川路口向东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方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苏A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方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曾支付原告30,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苏AP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外购药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90日;护理费实际发生的400元无异议,剩余84日认可按40元/日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180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计算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偏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08时28分,被告张方龙驾驶苏AP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平川路口向东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方龙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59,869.73元,并住院治疗19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日支出护理费4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张方龙曾支付原告30,000元。2018年4月20日,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翠云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原告自2016年4月起在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95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并自2016年4月起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区属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迪第二居民委员会管辖。苏A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支付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方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方龙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9,869.73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85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日支出4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剩余的84日,本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为5,04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为5,44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现其按每月2,9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主张1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20年,主张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现其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现原告主张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99,631.73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方龙全额承担,被告张方龙已支付30,000元,多支付了25,0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方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翠云219,831.73元;
  二、原告陈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方龙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计2,356元(原告陈翠云已预交),由原告陈翠云负担257.50元,被告张方龙负担2,098.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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