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翠凤,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发仁,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青,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婵青,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韩宗华,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毅,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翠凤与被告保发仁、第三人保婵青、韩宗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杨惠泉、被告保发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青、第三人保婵青、韩宗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毅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以其与案外人汪燕玉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秀路房屋)中的1/2份额对两第三人的赠与行为。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及其所开办的上海福鑫铆钉厂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7万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36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7万元,并支付以18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29373号。此外,本院另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85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0余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就该案件,原告亦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13186号。
原告在(2017)沪0115执2937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与汪燕玉(2015年1月21日死亡)系夫妻,第三人保婵青系两人的婚生女,第三人保婵青与韩宗华系夫妻。2014年9月31日,被告与汪燕玉共同共有的在汪燕玉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昆明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昆明路房屋)被征收,调换到周秀路房屋。2015年11月25日,周秀路房屋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已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下,将自己在周秀路房屋中的1/2份额赠与给两第三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发仁辩称,一、周秀路房屋是原来昆明路房屋动迁征收后的安置调换房屋,现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周秀路房屋从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从未对周秀路房屋享有权利,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将周秀路房屋1/2份额赠与给两第三人的事实。二、昆明路房屋虽然登记在汪燕玉一人名下,但当时系按照94方案购买,当时同住人有被告岳父母、被告和第三人保婵青,故昆明路房屋并非被告和汪燕玉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年被告的家庭成员间也有约定,今后昆明路房屋无论拆迁与否,都归第三人保婵青所有,这是被告岳父母、妻子生前的意见,被告当时即表示同意。昆明路房屋于2013年底开始拆迁,被告和汪燕玉就按这个原则处理。并且,两第三人及其儿子韩某某在昆明路房屋拆迁时也是同住人,户口均在该房屋中,故两第三人也享有被安置权利。三、被告对原告的187万元债务是2017年11月经二审法院判决后确定的,法院在审理查明中涉及的借条是2016年的,而昆明路房屋动拆迁始于2013年,2014年已签订征收协议,故被告对原告债务的确定在动拆迁之后。四、本院在执行(2017)沪0115民初36209号案件时已查封了两处被告与他人共有的房产,其中被告名下产权份额的价值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债权。综上,被告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账财产,损害原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保婵青、韩宗华共同辩称,第三人保婵青曾多次转款给被告,一直在为被告归还债务。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保发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汪燕玉(2015年1月21日死亡)曾系夫妻,被告与汪燕玉共同生育第三人保婵青,第三人保婵青与韩宗华系夫妻,两第三人共同生育案外人韩某某。1995年1月19日,汪燕玉与上海材料研究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昆明路房屋,后登记于汪燕玉名下。2013年9月13日,汪燕玉(乙方、被征收人)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昆明路房屋(私房)被征收,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2套,一套为周秀路房屋,另一套为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二期2幢全单元1006室房屋等。《被征收户基本情况表》写明在册户籍人口共5人,分别为汪燕玉、被告、两第三人、韩某某。2013年12月16日,上述五人(韩某某由监护人保婵青代签)共同签订了《承诺书》一份,共同承诺周秀路房屋的权利人确认为两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二期2幢全单元1006室房屋的权利人确认为第三人保婵青。2015年11月25日,周秀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两第三人。
本院曾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36209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7万元,并支付以18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中查明该187万元借款是2006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现金40万元、30万元和20元共计本金90万元后按照年利率是10%每年结算本息后,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确认的应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金额。由于被告未履行该判决书中的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沪0115执29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现要求撤销被告将周秀路房屋中的1/2份额赠与给两第三人的行为,实为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诺书》中作出的关于周秀路房屋权利人确认为第三人保婵青、韩宗华的承诺。本案中,根据本院在(2017)沪0115民初36209号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被告至少在2006年就已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因汪燕玉购买昆明路房屋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对昆明路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份额。昆明路房屋被征收后,被告对征收补偿所得的周秀路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份额。被告在明知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6日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周秀路房屋的权利人为两第三人,擅自放弃其在周秀路房屋中的相应权利份额,影响到原告的合法债权的实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至于周秀路房屋中被告本应享有的具体权利份额的确定,当事人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保发仁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诺书》中作出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第三人保婵青、韩宗华的承诺。
案件受理费30,998元,减半收取计15,499元(原告陈翠凤已预缴),由被告保发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朱佳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