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翠红,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系原告陈翠红之夫),住同原告陈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
被告: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红,女。
原告陈翠红诉被告上海智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智瑾公司”)及被告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为绿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王聪,被告上海智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上海为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林及蔡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自费医疗费人民币7,079元;2.被告上海智瑾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200元,被告上海为绿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2月1日进入被告上海为绿公司处工作,担任绿化养护工一职,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与被告上海智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上海为绿公司处工作,继续担任绿化养护工一职,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8年6月30日,被告上海智瑾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工伤后,相关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因部分医疗费用不属工伤保险理赔范围,故未获社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原告遵医嘱进行治疗,并没有任何扩大损失的故意,该医疗费为原告合理损失,相关医疗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智瑾公司辩称,原告自2016年1月1日与上海智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海智瑾公司派遣至被告上海为绿公司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公司正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受伤已经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另,双方签订有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顺延至原告工伤鉴定做出的法定情形消失时自然终止。公司亦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为绿公司辩称,原告自2016年1月1日与上海智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海智瑾公司派遣至被告上海为绿公司工作。上海智瑾公司正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受伤已经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其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仲裁裁决后,公司已按照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由被告上海智瑾公司派遣至被告上海为绿公司工作。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A30大团片区工作时,因下雨湿滑,不慎摔入排水沟,致其受伤。2016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骨裂。2017年1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上海为绿公司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2.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自费医药费7,079元;3.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6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200元。2018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上海为绿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724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核定,原告工伤的相关待遇中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为7,079.22元。2.仲裁裁决后,被告上海为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金额。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1.原告与被告上海智瑾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智瑾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顺延至鉴定结论出具后终止。终止前,被告上海智瑾公司未告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3.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上海智瑾公司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6月。4.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2,420元/月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的,劳动者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由保险基金支付,无需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上海智瑾公司正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的自理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智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终止前被告上海智瑾公司并未提出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原告现要求被告上海智瑾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双方确认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被告上海智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50元。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为绿公司对该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为绿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上海为绿公司已按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本院对仲裁裁决结果不再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翠红经济补偿金6,050元,被告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翠红要求被告上海智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自费医疗费7,07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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