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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耀华与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耀华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陈耀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惠泉小区协兴开发一号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赵学军,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耀华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6日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陈耀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合并审理。2015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耀华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陈耀华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评定完毕后于2015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华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耀华人身及财产损失,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耀化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2768.6元、财产损失项下1400元,合计54168.6元。
陈耀华其余经济损失27583.16元(37583.16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19308.21元(27583.16元×7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300元,原告陈耀华应予返还。
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由反诉被告陈耀华按比例赔偿1182元(3940元×3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陈耀华经济损失73476.81元(54168.6元+19308.21元)。陈耀华赔偿刘某某11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耀华经济损失73476.81元。
二、驳回原告陈耀华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陈耀华返还刘某某3300元。
三、反诉被告陈耀华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182元。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陈耀华73476.81元-3300元-1182元=68994.81元(包括案件受理费818元,存入陈耀华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黎支行银联卡,卡号:xxxx0)。给付刘某某3300元+1182元=4482元(存入刘某某于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银联卡,卡号:xxxx7)。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陈耀华预交),减半收取922元,由陈耀华负担1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81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刘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陈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耀华人身及财产损失,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耀化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2768.6元、财产损失项下1400元,合计54168.6元。
陈耀华其余经济损失27583.16元(37583.16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19308.21元(27583.16元×7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300元,原告陈耀华应予返还。
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由反诉被告陈耀华按比例赔偿1182元(3940元×3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陈耀华经济损失73476.81元(54168.6元+19308.21元)。陈耀华赔偿刘某某11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耀华经济损失73476.81元。
二、驳回原告陈耀华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陈耀华返还刘某某3300元。
三、反诉被告陈耀华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182元。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陈耀华73476.81元-3300元-1182元=68994.81元(包括案件受理费818元,存入陈耀华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黎支行银联卡,卡号:xxxx0)。给付刘某某3300元+1182元=4482元(存入刘某某于中国农业银行迁安支行银联卡,卡号:xxxx7)。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陈耀华预交),减半收取922元,由陈耀华负担1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81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刘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陈耀华负担。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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