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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者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者成,男,1997年4月6日生,哈尼族,户籍地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垒,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者成与被告李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者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被告李垒、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7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1,885元、误工费15,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200元、律师费7,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垒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被告李垒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垒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李垒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6,860.3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及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车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18时56分,被告李垒驾驶苏E8XXXX小型客车沿本区沪青平公路沿崧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山周公路南约1米处,适遇原告陈者成骑电动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者成无责。苏E8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8年8月12日至8月28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616.40元,其中被告李垒为原告垫付6,860.40元。原告另花费护工费145元(1天)。2019年6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误工费15,912元,并提供工作证明(内容为:陈者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内容为:陈者成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在我司工作,任职包装工岗位,月平均工资5,304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其自2018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法正常从事工作,在法定休息期内我司未向其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认为加盖的不是单位公章,也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根据劳动法休息期内单位应发放病假工资,根据银行明细,事发后有工资发放记录,应予扣除,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是从2018年开始的,故认为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未满一年,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称其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31日居住在青浦区,2018年11月搬至中步村,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信息。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地区,没有登记备案材料佐证,应提供居委会证明。
  三、车损1,2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李垒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及被告李垒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3,616.40元;二、护理费1,88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4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5,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136,068元;六、鉴定费4,1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3,600元;八、衣物损,酌情确认100元;九、车损,酌情确认500元;十、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该款由被告李垒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89,779.40元,由被告李垒赔偿律师费3,000元,扣除垫付款6,860.40元,原告陈者成需返还被告李垒3,860.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6,779.40元,扣除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还需支付176,77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者成176,779.40元;
  二、原告陈者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垒3,86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计2,064元,由原告陈者成负担185元,被告李垒负担1,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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