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艳云、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方家咀。
法定代表人:李兴春。
委托代理人:刘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队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1-22楼。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陈某,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的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期间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和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9619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判令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下列要素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12时10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锦江环境厂内;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但该车实际一直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管理和使用,被告陈某系该队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为原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6346.56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陈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城园清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放渣工作,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黄家湖西路6号999栋1单元1楼1号(办理了居住证)。本院对上诉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误工费;2、护理费。
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陈某某提交了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城园清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放渣工作,未上班期间没有收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为2800元,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护理费,原告陈某某认可住院期间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雇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且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陪护证、陪护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按照每天190元的标准支付了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共计4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扣除住院期间)予以计算。
综上,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核算,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16238.66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45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686.66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16238.66元;
二、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垫付款50906.56元;
综合以上两项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65332.1元,代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垫付款50906.5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为39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98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罗媛媛 陈某某赔偿清单 一、陈某某赔偿项目 (一)医疗限额 1、医疗费为47966.66元 2、后期治疗费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 4、营养费360元(15元×24天) 小计51686.66元 (二)伤残限额 5、残疾赔偿金37871元(27051元×14年×10%) 6、护理费10190元[4560元+31138÷365天×(90-24)天] 7、误工费13991元(31138元÷365天×164天) 8、交通费500元(酌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 ??小计64552元 二、计算方法 1、医疗限额内陈某某损失为51686.66元,先由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陈某某10000元; 2、伤残限额内陈某某损失为64552元,先由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陈某某64552元; 3、超出交强险陈某某损失为41686.66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41686.66元 综上,由联合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共赔偿陈某某11623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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