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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聚昌与上海欧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聚昌,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沂,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渊,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聚昌为与被告上海欧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品机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准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并委托上海徐汇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聚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沂及被告欧品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聚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与欧品机电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欧品机电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90.30元。事实和理由:1.1998年9月1日其至上海欧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品电子)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沪太路灵石路附近,外出办事时所持介绍信都是该公司开具的;2000年3月,由于上址厂房被拆,其被安排至本市瑞金南路XXX号XXX楼H座(以下简称海兴广场)上班,该地为欧品(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工商登记所在地(以下简称上海办事处),工作中上海办事处亦向其提供了介绍信,而且存在同时使用欧品电子和上海办事处抬头的情形;此后,其又被通知至本市漕溪北路XXX号XXX室上班,当时上海办事处与欧品机电都在该处办公,其在该处工作至2017年9月28日退休时止;上述期间,其工作岗位始终是为老板蔡某某开车,工资也是老板蔡某某发的,因为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最初没有显示汇款者,故其不知晓工资是哪个企业支付的,但由于后期显示了汇款者,其知晓是欧品机电向其发放了工资。在本市沪太路灵石路附近所设厂房及海兴广场办公地,都没有挂牌显示企业名称,只有本市漕溪北路XXX号XXX室在其工作半年之后挂上了“欧品机电”的牌子,据其了解是物业设立的显示牌。2.2008年间,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在上海办事处的基础上设立了上海分公司,即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欧品机电的办公地址设在一处,工作人员也混同,2008年12月上海分公司还与其签订了有效期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书面劳动合同,欧品电子则在2011年1月与其签订了有效期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始终没有发生变化过。3.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为蔡某某、联络人为陈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注销,办理注销手续的是唐某某,而唐某某为欧品机电的股东和监事;2008年2月26日设立的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也为蔡某某,办理登记手续的是唐某某,因此上海办事处实际上是上海分公司的前身。4.由于欧品机电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上海办事处、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蔡某某是夫妻关系,陈某某的户籍信息显示陈某某的服务处所是“上海欧品电子有限公司”,而蔡某某同时又是欧品电子的总经理,可见这四家企业经营业务和办公地址相同,在对外宣传时使用的是同一企业网址,在自我介绍时还称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股东为总公司,因此其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法人混同、用工混同,其作为劳动者有权择一而诉。5.欧品机电主张自2005年1月1日起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但2008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却是上海分公司,欧品机电的财务也以上海办事处、上海分公司为缴费主体,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因此欧品机电与上海办事处、上海分公司存在高度混同,采取了一套人马、几块牌子的方式混淆用工,而其自1998年11月起工资即得到持续性、规律性地发放,蔡某某还承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欧品机电理应对其1998年11月起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审理中,陈聚昌提供了下列证据:
  1.1)记帐日期为1998年12月3日起至2002年11月5日、2003年1月3日至2005年6月20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主要内容:(1)1998年12月3日至2002年6月21日期间,账户内每月均有钱款转入及支出,转入的钱款未注明性质;(2)2002年7月5日至2002年11月5日期间,账户内每月均有钱款转入及支出,转入钱款注明为“工资”。
  1.2)记账日期为2003年1月3日至2005年6月20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每月均有钱款转入及支出,其中2003年1月3日至2004年3月8日期间转入的钱款注明为“工资”(注:未显示汇款者),其余时间转入的钱款未注明性质。
  1.3)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的柜面业务章、查询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客户名称为陈聚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04年8月5日至2006年1月5日期间账户内每月均有钱款转入及支出,转入的钱款注明为“工资”(注:未显示汇款者);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的柜面业务章、查询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客户名称为陈聚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主要内容:(1)2006年1月5日至2007年6月4日期间,账户内每月均有钱款转入及支出,转入的钱款注明为“工资”(注:未显示汇款者);(2)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4月7日期间,每月均有钱款转入及支出,账户内转入的钱款注明为“费用”(注:未显示汇款者);(3)2008年5月5日有两笔钱款转入,一笔注明为“客户转账”,另一笔注明为“劳务费”(注:均未显示汇款者);(4)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账户内每月均有钱款转入及支出,转入钱款注明为“劳务费”(注:未显示汇款者)。
  1.4)查询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柜面业务章、交易时段为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姓名为陈聚昌、户口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主要记载了钱款转入情况。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陈聚昌自1998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按月且无中断地获取了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欧品机电质证时表示,对于上述经出具者加盖了印章的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无出具者加盖印章的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可2005年2月之后的工资发放记录,由于之前的汇款记录没有显示汇款者等故其不予认可。
  2)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2份,用以证明其住房公积金之缴纳情况;欧品机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1)2008年12月5日,陈聚昌与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
  3.2)陈聚昌与欧品机电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欧品机电以其并非证据3.1所涉合同的主体为由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2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两份合同的版本相似,欧品机电在庭审后补充陈述沿用了上海分公司与陈聚昌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故本院对3.1和3.2所涉证据均予以确认。
  4)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上海办事处及上海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含工商档案、注册证)、欧品电子营业执照复印件、欧品机电的企业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显示陈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时确认其服务处所为“上海欧品电子有限公司”。
  6)欧品机电发布的智联招聘信息,载明欧品机电“总公司为台湾弘振企业有限公司”,网站为“http://www.oupiin.com.tw”
  公司地址为“上海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室”等。
  7)弘振企业信息,显示台湾总公司为弘振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欧品机电,另有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等。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海分公司实际上是由上海办事处承继而来,本案所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等相关事实表明,本案所涉企业之间存在着主体混同等情,系关联企业。对于上述证据,欧品机电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证据7所涉宣传只是市场销售策略,让看的人认为其与台湾弘振关系密切,实际上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制造欧品的电子元件,然后卖给台湾弘振,而其则从台湾弘振处进口产品予以销售,在全国销售欧品电子元件的企业有很多,彼此并不相识。
  8)蔡某某于2007年7月3日书写的材料,用以证明蔡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做出了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承诺;欧品机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蔡某某只是出于同情,向陈聚昌表示愿意与欧品电子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看看能否为陈聚昌解决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事宜;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上海分公司及欧品机电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欧品机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欧品电子先后于1998年11月2日、2000年1月21日出具的两份《介绍信》、《提货委托书》,用以证明其持介绍信开展工作、提取货物;欧品机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上海办事处于2007年5月8日开具的《介绍信》,主要内容是介绍陈聚昌至外单位提取电子连接器,用以证明其曾为上海办事处工作的事实;欧品机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从笔迹上看手写内容是由陈聚昌本人书写的,而且介绍信抬头一栏为空白,故不能证明陈聚昌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综合证据10,本院认为欧品机电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欧品机电辩称,不接受陈聚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陈聚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欧品电子与其系关联企业。蔡某某自认曾在欧品电子担任总经理,陈聚昌于1998年间以下岗人员的身份通过应聘,至欧品电子从事驾驶员工作,也确实受欧品电子的委托负责提货等,当时陈聚昌的工作地点位于本市灵石路,当地应该有挂牌;2000年间,由于欧品电子设在本市灵石路的工作场被关闭,欧品电子法定代表人通过协调成立了上海办事处,并安排蔡某某担任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因此欧品电子的工作场所也调整至上海办事处登记所在地海兴广场,陈聚昌也跟随着至海兴广场上班;2004年间,由于欧品电子经营情况不好,蔡某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04年年底,决定至妻子陈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的一家从事欧品销售业务的企业工作,并将这个打算告知了陈聚昌,陈聚昌表示反正都是开车,同意跟着蔡某某一起自欧品电子离职。需要说明的是,蔡某某只是欧品电子的总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股东,陈某某也仅仅是曾在欧品电子工作过,担任欧品电子工商登记联络人,蔡某某和陈某某对欧品电子均不具有控制权,且欧品电子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陈聚昌可向欧品电子主张权利。2.陈聚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为上海办事处、上海分公司工作过。上海办事处确实是上海分公司的前身,蔡某某为负责人,但是上海办事处和上海分公司都没有实际开展过业务、进行过经营,上海办事处的设立只是为欧品电子在浦西保留一个销售渠道,而且上海办事处和上海分公司并不是独立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可能与任何企业建立关联关系,蔡某某的行为对上海办事处不会产生或实施影响,更起不到控制作用。尽管上海办事处自2005年1月起为陈聚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之后上海分公司也为陈聚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相关资金均由其承担,这也是其确认与陈聚昌自2005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3.蔡某某与陈某某确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与案外人唐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收购了上海施锐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更为现名,还在本市漕溪北路设立了工作场所,但从未在海兴广场设立办公场所并经营,且陈某某也因此不再在欧品电子工作,蔡某某也于2005年年初至其处担任总经理,陈聚昌则随着蔡某某一起至其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因此其不可能在2005年1月前与其它企业成为关联企业。4.由于陈聚昌当时是以下岗人员的身份至欧品电子工作的,当时还言明无需缴金,因此欧品电子并未为陈聚昌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间,陈聚昌突然向其提出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由于陈聚昌是2005年间至其处工作的,因此其决定自2005年1月起为陈聚昌补缴社会保险费。上海办事处成立后,经办人为了图方便以上海办事处的名义为欧品电子的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其成立以后事情特别多,为了省事就没有开设社保账户,而是沿用了上海办事处的名义,所以在2007年间即以上海办事处的名义为陈聚昌补缴了社会保险费,此后又由上海分公司为陈聚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间社保审计后,其方决定由其直接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5.蔡某某之所以于2007年间书写了为陈聚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书面材料,是出于人情的角度表示愿意帮陈聚昌联系欧品电子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如何解决,而蔡某某也确实联系过欧品电子法定代表人,被告知由于陈聚昌在入职时表示系下岗人员无需缴金,而欧品电子已不再经营,故无法为陈聚昌补缴社会保险费,蔡某某也将该结果告知了陈聚昌,此后陈聚昌即未再提出补缴2005年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之事宜。6.陈聚昌并未在上海分公司工作过,上海分公司与陈聚昌签订劳动合同只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需要,而其处存有上海分公司使用的合同版本,因此在与陈聚昌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了该版本。综上,其认为陈聚昌自1998年月起至2004年12月是为欧品电子工作,直至2005年1月方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审理中,欧品机电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欧品电子档案机读材料,用以证明欧品电子于2007年10月29日被吊销但未注销;由于陈聚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欧品机电的企业信息、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其与欧品电子、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之间无关联性;由于陈聚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2007年7月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主要内容为:参保户名称为“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参保人为陈聚昌,补缴情况为自2005年1月补缴至2007年6月,单位经办人(申报人)签名或盖章一栏的签名为“唐某某”;陈聚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案外企业上海高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审计并出具的《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资总额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了“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即“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根据注册要求,由原来的上海办事处更名而来,没有开展过任何独立的业务也无任何账号,但有建立社保基金账户,其社保基金账户所有费用全部由上海欧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欧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无社保账户”、“在未参保综保中,有408,759.00元系上海欧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驻外地联络处,驻外人员工作地点全部不在上海,无法参加上海的社保;其中有部门属于非当地户籍或者农村户籍,经咨询当地社保机构,暂时无法参加所属联络处当地的社会保险……2009年末共计有12人未由公司集体参保,总计金额408,759.00元”等;陈聚昌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宁波欧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欧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欧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欧品电子有限公司、济南欧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欧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并非冠有“欧品”字样的就是关联公司;由于陈聚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6.欧品机电与陈聚昌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与陈聚昌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由于陈聚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7.总经理委派书,用以证明蔡某某受上海欧品电子有限公司董事会聘请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并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由于陈聚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8.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上海欧品电子有限公司自2004年起未申报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进一步证明蔡某某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由于陈聚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9.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欧品机电是陈某某与唐某某合资买下上海施锐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之后更名而来,在2005年1月前并无经营,也不可能在2002年12月起于本市漕溪北路XXX号办公。由于陈聚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聚昌已于2017年9月20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8年3月20日就本案所涉事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陈聚昌就确认劳动关系之纠纷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仲裁,可追溯逆推一年,因此对陈聚昌主张1998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与欧品机电存有劳动关系之诉请不予支持,并于2018年6月1日做出如下裁决:1.陈聚昌与欧品机电在2017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2.对陈聚昌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陈聚昌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案外企业欧品电子成立于1993年3月24日,住所地为本市即墨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总经理为蔡某某,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IC微电子器件配套产品和接插件及配线总成”。1998年11月2日、2000年1月21日,欧品电子曾出具了《介绍信》,介绍陈聚昌至相关单位提取货物;1998年10月,欧品电子还与案外企业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委托陈聚昌提货的《提货委托书》。由于该公司2004年、2005年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07年8月21日出具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该公司自2007年10月29日起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案外企业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为徐某,股东名称为“OUPIINENTERPRISECO.,LTD”、股东类型为“外国(地区)企业”,网站为http://www.oupiin.com.tw。2000年10月27日,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决定在本市瑞金南路XXX号海兴广场12层H座设立上海办事处,并召开董事会,形成了书面决议,还任命蔡某某为上海办事处负责人,并出具了《任职令》,确认蔡某某的职责是“主要处理公司的业务事项”;2001年1月16日,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申请,确认上海办事处的地址位于本市瑞金南路XXX号海兴广场12H座、负责人为蔡某某、陈某某为开业登记申请代理人;2001年1月18日,上海办事处经核准成立,负责人为蔡某某,登记地址为本市漕溪北路XXX号XXX室;上海办事处2001年12月5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中载明其地址为上海市卢湾区瑞金南路XXX号12H座,负责人蔡某某;2008年2月22日该办事处被注销,注销原因是“到期”,注销手续代办人为案外人唐某某。2007年11月26日,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出具《任职书》,任命蔡某某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2007年12月3日,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向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书面申请,主要内容是“原有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注册于漕溪北路XXX号XXX室,现申请在原地址上改注册为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8年2月22日,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设立上海分公司的书面申请,案外人唐某某为委托代办人;2008年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上海分公司被准予设立登记,营业场所为本市漕溪北路XXX号XXX室,负责人为蔡某某,经营范围为“销售隶属公司生产的新型电子元器件、电子接插件、塑料制品、电子零配件、精冲模、成型模及模具标准零组件……”。
  上海施锐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住所地为本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钟某某;2004年12月7日,上海施锐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欧品机电,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经营范围变更为“电子元器件、数码产品、机电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2004年12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欧品机电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蔡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于2005年9月20日在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时曾确认服务处所为“上海欧品电子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5日,陈聚昌与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蔡某某”、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陈聚昌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等内容。此后,陈聚昌又与欧品机电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由“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陈聚昌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等内容。
  姓名为陈聚昌、户口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了下列内容:(1)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7月4日,陈某某每月均以“客户转账”名目向陈聚昌汇款300元,欧品机电则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1,462元;(2)2008年8月5日、2008年9月26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1,447.10元,陈某某以“客户转账”名目向陈聚昌汇款300元;(3)2008年9月5日、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3月5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1,747.10元;(4)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1月4日、2010年3月5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1,744.50元;(5)2010年2月5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1,695.05元;(6)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1,814.80元;(7)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月27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1,818.60元;(8)2011年3月4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1,640.81元;(9)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4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091.96元;(10)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2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074.86元;(11)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5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078.80元;(12)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240.30元;(12)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221.30元;(13)2013年1月25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4,000元;(14)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298元;(15)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278元;(16)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292.50元;(17)2014年4月4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486.40元;(18)2014年5月5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473元;(19)2014年6月5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864.70元;(20)2014年7月4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525.70元;(21)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475.70元;(22)2015年3月6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567.70元;(23)2015年4月3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975.70元;(24)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928.80元;(25)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9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892.80元;(26)2015年11月5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3,076.80元;(27)2015年12月4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938.80元;(28)2016年1月6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3,007.80元;(29)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4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2,892.80元;(30)2016年4月5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3,342.80元;(31)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1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3,438元;(32)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欧品机电分别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3,494元、3,402元、3,333.60元、3,402元、3,494元;(33)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欧品机电分别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3,584.39元、3,494元、3,042.18元、3,874.42元;(34)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3,683.33元;(35)2017年8月4日、2017年9月5日,欧品机电每月均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3,674.60元;(35)2017年9月29日,欧品机电以“代发劳务费”之名目向陈聚昌汇款3,763.83元。
  1999年1月至1999年11月期间,案外人上海钟表仪器厂为陈聚昌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此后陈聚昌名下的公积金账号处于集中封存状态,直至2008年1月由“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沪办”为陈聚昌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08年3月;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则由上海分公司为陈聚昌了住房公积金;2010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则由欧品机电为陈聚昌缴纳了住房公积金。
  上海办事处为陈聚昌补缴了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经办人(申报人)签名或盖章一栏的签名为“唐某某”;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上海分公司为陈聚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至2017年9月,欧品机电为陈聚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07年5月8日,上海办事处向陈聚昌出具了《介绍信》,委托陈聚昌至相关单位领取电子连接器。2007年7月3日,蔡某某书写了一份材料交给陈聚昌,内容为“98年至05年之劳保费用与陈聚昌尚未解决,希望近期内协议解决,另05~07年至今缴纳按¥1500计算缴纳”。
  上述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现有事实表明上海施锐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欧品机电由上海施锐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法定代表人也随着企业的更名而变更为案外人陈某某,变更时间为2004年12月7日,而陈聚昌的陈述表明其与上海施锐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未曾建立过劳动关系,因此在上海施锐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欧品机电之前,也就是2004年12月7日之前陈聚昌在客观上无法为欧品机电工作、与欧品机电建立劳动有关系。结合欧品机电的自认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本院认定欧品机电自2005年1月起与陈聚昌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9月20日。现有事实还表明,欧品机电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确实未与陈聚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聚昌要求欧品机电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做实体处理。
  现有事实表明,欧品电子、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上海分公司与欧品机电之间确实有着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上述企业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对自己的用工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确实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只是针对因计算经济补偿金之需要而核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所有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均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因此陈聚昌请求确认与欧品机电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缺乏依据,难获支持;基于此故,对陈聚昌究竟是因个人原因还是企业安排由其它单位至欧品机电工作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亦不做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聚昌与上海欧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陈聚昌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清

书记员:盛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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