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聚昌,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沂,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蔡文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聚昌与被告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欧品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聚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沂、被告欧品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聚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欧品上海分公司于1998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欧品上海分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共计380,331元。
事实和理由:欧品上海分公司的前身为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欧品上海办事处),两家单位的负责人均为蔡文钦,蔡文钦同时又担任上海欧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品电子)的总经理。1998年9月1日,陈聚昌进入欧品电子担任蔡文钦的驾驶员。工作期间,陈聚昌接受蔡文钦的指派,同时为上述三家公司以及欧品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品母公司)工作,该些公司存在董事与股东的身份重合以及用工混同的情况。2005年1月,欧品上海分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开办上海欧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品机电),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波波即蔡文钦的配偶。2007年,因审计局调查相关公司人事及业务情况,蔡文钦迫于行政处罚的压力,向陈聚昌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写明1998年至2005年期间陈聚昌的劳保费用尚未解决,同时承诺2005年至2007年期间为陈聚昌按每月1,500元缴纳社保。2018年6月,陈聚昌以欧品机电作为被告要求确认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后经(2018)沪0104民初15795号判决确认陈聚昌自2005年1月1日起与欧品机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2005年之前的劳动关系未作确认。另,因入职后,公司从未为陈聚昌缴纳过社保,导致其造成退休金损失377,640元(1,500元/月×12个月×20.98年),以及医保个人账户损失2,691元(按1998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工资总额122,318×2.2%),要求一并赔偿。
陈聚昌认为,其自入职以来一直担任蔡文钦的驾驶员,蔡文钦既是欧品电子的总经理,又是欧品上海办事处及欧品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还是欧品机电的法定代表人陈波波的配偶,该些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且欧品上海办事处就是欧品上海分公司的前身,陈聚昌现选择欧品上海分公司来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责任,但并不排除上述其他公司的责任。蔡文钦于2007年出具的欠条即承认了陈聚昌在欧品上海分公司工作的事实,也承认了社保存在少缴的情况。
欧品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陈聚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品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与陈聚昌在诉请的期间内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也无劳动关系。陈聚昌陈述的关于蔡文钦担任欧品上海分公司、欧品上海办事处、欧品电子职务情况无异议,蔡文钦与陈波波也确实是夫妻,但该些公司并非关联公司,蔡文钦担任该些职务均系受到董事会的指派,而并非该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欧品上海办事处是依法到期注销,与欧品上海分公司并无权利义务的承继,陈聚昌依据上述几家公司在人员身份上的重合来主张与欧品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陈聚昌的工作情况,2005年之前,蔡文钦和陈聚昌均在欧品电子工作,当时蔡文钦是总经理,陈聚昌是他的驾驶员,后来因公司经营情况不好,蔡文钦转而去欧品机电工作,陈聚昌表示自己是司机去哪里都一样,故而也于2005年年初至欧品机电担任驾驶员工作。2007年,陈聚昌提出社保缴纳的问题,蔡文钦出于同情并以同事的身份表示愿意帮助陈聚昌与欧品电子的老板进行协商,并同时以欧品机电负责人的身份承诺为其缴纳2005年之后的社保,但这并不代表由此确认了欧品上海分公司与陈聚昌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欧品电子于1993年3月24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登科,总经理为蔡文钦。
欧品母公司系独资经营(台资)企业,于1999年3月16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娥,副董事长为陈登科。2001年1月18日,欧品上海办事处经核准成立,负责人为蔡文钦。
欧品机电于2003年4月25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波波。陈波波与蔡文钦系夫妻。
2008年2月22日,欧品上海办事处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办理注销登记。
2008年2月26日,欧品上海分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蔡文钦。
2018年6月21日,陈聚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欧品机电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欧品机电支付2013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90.30元。201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1579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陈聚昌与欧品机电于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聚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2019年5月16日,陈聚昌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品上海分公司:1、确认陈聚昌与欧品上海分公司在1998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赔偿社保损失400,000元。2019年7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1823号裁决:对陈聚昌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陈聚昌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聚昌主张自己于1998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与欧品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显示,欧品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故在此之前其并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可能与陈聚昌建立劳动关系。陈聚昌主张欧品上海办事处系欧品上海分公司的前身,但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欧品上海办事处于2008年2月22日依法注销,即主体资格消灭,欧品上海分公司则在此之后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与欧品上海办事处并非同一主体。因此,陈聚昌要求确认自1998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与欧品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欧品上海分公司赔偿社保损失380,331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聚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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