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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雷凌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王某
雷凌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前和解、调解,代为取证,代收法律文书,申请证据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办保险理赔,代缴赔款领款手续,代缴诉讼费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王某,务工。
被告雷凌某,务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文灿,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签收文书等。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雷凌某、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雷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1月12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下达先予执行裁定书,该公司已先予支付赔偿款14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开发区滩桥镇观音寺社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7号门前段时,将在靠道路西(左)侧路边行走的原告陈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59371.08元。2015年2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不再进行赔付。因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未能提交已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陈某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9371.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予以赔付,其已支付140000元,还应赔付19371.08元。原告陈某的其他损失由其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59371.08元,其已支付140000元,还应赔付19371.0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不再进行赔付。因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未能提交已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陈某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9371.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予以赔付,其已支付140000元,还应赔付19371.08元。原告陈某的其他损失由其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59371.08元,其已支付140000元,还应赔付19371.0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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