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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脱建梁一般人格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脱建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赢创德固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柯乐施(Dr.Claas-JürgenHeinrichKlasen),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脱建梁、赢创德固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赢创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陈某某在赢创公司任职期间,脱建梁系陈某某的公司上级领导,曾于陈某某建立过恋爱关系,后恋爱关系破裂。脱建梁之后对陈某某公报私仇,打击报复,故意在2016年度和2017年度对陈某某做出不合格评分,导致陈某某遭遇后续一系列不公正待遇。脱建梁的行为违背职场道德,侵害陈某某的利益。赢创公司未同意陈某某的转岗要求,没有为陈某某提供一个平等的就业条件和工作环境;脱建梁故意散布陈某某不配合工作的言论,损害陈某某的职业声誉,使陈某某长期处于忧郁、痛苦的精神状态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陈某某曾系赢创公司的员工,2018年5月17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脱建梁系陈某某在赢创公司的上级,两人于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恋爱关系,2017年1月至2月期间,陈某某多次发送短信、微信给脱建梁,在这些短信、微信中,陈某某多次以“人渣”、“缩头乌龟”、“垃圾”、“贱货”、“孬种”、“死死死”等词语谩骂、诅咒脱建梁。2017年4月至6月期间,陈某某与脱建梁就陈某某2017年度的绩效管理目标进行了讨论和修改,陈某某最终接受脱建梁的修改意见。陈某某该年度的年度考评中,部分项目中的经理打分为2分(满分为5分)。2018年1月24日,赢创公司的员工赵慧斌告知陈某某公司新设立了战略业务发展官的职位,为此陈某某向脱建梁申请转岗。脱建梁于同年2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陈某某,其没有满足内部转岗的条件,公司不能支持其申请。同年4月12日,陈某某与赢创公司的部分中高层员工进行谈话,在谈话过程中,公司领导认可陈某某的能力,但也谈到陈某某在战略思维、沟通与协作等方面存在问题,认为公司对陈某某“需要改进”的评分是恰当的,陈某某还在谈话中被告知公司不会在其劳动合同终止后进行续约。陈某某因此向公司提出申诉,称其年度目标设置和目标业绩考评不公正,且被阻碍内部转岗和劳动合同不续约。同年6月5日,赢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陈某某,其公司委托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对其申诉进行调查,结果为没有迹象显示陈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不公正对待或被歧视对待。
  陈某某主张其在工作中被脱建梁打击报复,被赢创公司不公正对待,损害了陈某某的名誉权和平等就业权。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使赢创公司、脱建梁对陈某某的工作内容、结果、业绩等存在有相对负面的评价,但这些评价并非针对陈某某的人格尊严作出,不足以证明侵犯到了陈某某的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也无证据证明陈某某社会评价或声誉形象的下降。原审法院对陈某某关于脱建梁与赢创公司侵犯其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赢创公司、脱建梁是否侵害陈某某平等就业权的问题。脱建梁系陈某某的主管领导,其根据工作职责有权对下属的工作绩效进行考评。脱建梁针对陈某某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绩效考评为2分(满分5分),相对应的意见为“有时达到期望-需要改进”,陈某某亦未举证任何文件中显示其绩效考评为“不合格”。有关岗位的设置及员工的转岗申请系公司享有的自主管理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赢创公司未同意陈某某转岗申请即侵害了陈某某平等就业权。陈某某因绩效问题等事项向赢创公司申诉,赢创公司就其申诉进行了公司层面的调查,亦无证据证明公司的调查行为违法。至于赢创公司在陈某某劳动合同届满前一个月未再与其续约的问题,陈某某亦未以赢创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也无证据证明赢创公司在解约过程中侵害陈某某平等就业权。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陈某某就赢创公司、脱建梁侵犯其名誉权和平等就业权等人格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某某申请再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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