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腾飞,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雅明,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俞洁,女,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腾飞与被告陆雅明、俞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腾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被告陆雅明、被告俞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腾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雅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要求被告陆雅明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自2018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陆雅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4.被告俞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陆雅明和俞洁系夫妻关系,他们称家里都会路2799弄的房子准备卖掉置换一套,但是该房子上有抵押需要结清才能过户,他们东拼西凑还差10万元,想叫原告帮个忙等他们的下家支付剩余房款他们就还给原告。于是,原告和被告陆雅明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0日,利率按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俞洁作为连带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陆雅明转帐10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陆雅明辩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借款前不认识。2018年7月16日签借款合同,原告叫人来第一次上门看房子拍照,以上门费为由收了1,500元。原告转账后,其每月付利息9,000元,付了7个月。第一次是2018年7月16日借款当天付的现金9,000元,后面6个月每月都转账给案外人陈某,付到19年1月18日。陈某为原告公司同事,经办该笔借款事务,故被告还款给她。案外人陈某向其出借过6万元,但这是发生在2018年9月30日,在其归还本案欠款部分利息之后,支付给案外人陈某每次9,000元的钱款就是用以归还原告本案的借款。
被告俞洁辩称,其知晓借款事宜,其是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其是与被告陆雅明一同前往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原告陈腾飞与被告陆雅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雅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90日,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月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原告陈腾飞和被告陆雅明分别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俞洁在《借款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陆雅明账户汇入10万元,原告从被告陆雅明处收取了9,000元。
原告陈腾飞曾就本案相同事由起诉被告陆雅明、俞洁,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案号(2019)沪0112民初12602号。后因原告陈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裁定按陈腾飞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本案借款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计,原告当日从被告处收取的9,000元,应视为未出借,不应计入借款数额。被告陆雅明主张其向案外人陈某的还款系归还本案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授权陈某收取借款或授意被告将钱款归还给案外人,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陆雅明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借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俞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腾飞借款91,000元,并支付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俞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腾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原告陈腾飞负担172.50元,被告陆雅明、俞洁负担1,0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云菲
书记员:韩颖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