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自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湖北昌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昌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某材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吴赤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兴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昌某某材料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陈自中与被告昌某某材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诗林,被告昌某某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陈自中到宜昌昌耀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先后交纳了押金、安全风险保证金等共计950元。2014年年底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28日,宜昌昌耀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昌某某材料公司。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10日20时20分,原告在被告钢构车间成品库操作起吊行车吊装电杆,在车下调整电杆位置的过程中,被滑落的电杆砸伤,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裂伤,纵膈气肿挫伤;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L2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6天,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2015年7月6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28日至4月18日,原告再次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不服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9月8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77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0元。2016年12月5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夷劳仲裁字第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及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572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及再次鉴定结论书、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交通费发票及证明、鉴定费发票、账号明细查询、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是因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满(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后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9日即行终止。1、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00元、医疗费14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的工伤待遇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并交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协助原告向工伤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2、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678.64元,因原告提供了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停工留薪期4个月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应从中扣除,被告应补发7951.6元。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552元按原告住院57天及2014年都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37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6756元的护理费。4、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60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八级伤残为16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9日终止,应以2014年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78元计算,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48元。5、再次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不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诉请的返还押金等共计950元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受伤后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诉请的支付经济补偿金27357.28元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自2015年6月10日受伤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其享受的是工伤待遇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9日自行终止,故原告诉请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616.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昌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自中护理费6756元、停工留薪工资7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48元等各项费用合计68755.6元。
二、由被告湖北昌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自中押金等款项950元。
三、被告湖北昌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陈自中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批手续。
四、驳回原告陈自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昌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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