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号。
负责人:邹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系湖北左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平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被告平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8年5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平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洪湖市××××组路段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057.32元(其中医疗费21594.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8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籍复印件,被告平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肇事车辆信息;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3、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4、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5、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1594.50元;
证据6、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右侧三踝骨折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证据7、洪湖市万全镇老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有久保田收割机一台、福田雷沃旋耕机一台年纯收入80000余元;现有父母陈代新、高秀英要抚养,义务人6人。
被告平某辩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218.50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已向被告平某说明医疗费按事故发生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
证据9、原告摩托车定损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定损为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某对原告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原告年纯收入80000余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老沟村民委员会这一孤证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年纯收入80000余元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被告平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1218.5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平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行驶至洪湖市××××组路段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急送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为右侧三踝骨折,住院治疗27天,先后支付医疗费21594.50元(其中被告平某垫付21218.50元)。2018年7月9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同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陈某某右侧三踝骨折受伤程度伤残十级,后期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等医疗费评估1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肇事车鄂D×××××小型轿车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另查,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其父陈代新19**年9月8日出生、母高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有6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对原告的伤情如不通过鉴定亦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程度及赔偿依据,即鉴定费亦是该起交通事故审核理赔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原告有强行非正常用药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及原告陈某某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594.50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日×27日);3、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16841.10元(34150元年÷365日×180日);5、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日×60日);6、伤残赔偿金29562.80元(其中原告伤残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被扶养人陈代新生活费11633元年×5年×10%÷6人=969.40元、被扶养人高秀英生活费11633元年×5年×10%÷6人=969.4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4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753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某另行承担。因该起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69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400元,交强险总额为66092.5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31444.50元由被告平某承担。因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平某所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平某赔偿原告陈某某31444.50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7537元。被告平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给付原告21218.50元,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鄂D×××××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7537元;
二、原告陈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当日返还被告平某21218.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计143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1元,被告平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书记员: 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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