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宝,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庆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来县)。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来县)。被告:刘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关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杨庆春及被告刘某、刘杨、关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15.9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7日23时,原告与其对象张晓晨一起到张晓晨的前妻刘某家接孩子张新浩(张晓晨与前妻刘某协议离婚,婚生子张新浩随张晓晨共同生活)。原告到达被告家后,被告杨庆春就开始质问原告为什么到她家去,后动手打了原告,随后被告刘某也动手打原告,刘某又通过电话叫来被告刘杨及关伟,刘杨、关伟赶来后一起打原告,后来有人报警。下花园区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杨庆春辩称,2018年2月17日晚上10点多原告给被告刘某打电话开始辱骂刘某,刘某将电话挂断后,原告又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辱骂刘某还骂我,我就把电话给挂了。一会儿原告就来到被告家里,我儿子在外面玩,有人敲门我以为是我儿子刘杨回来了,开门一看是原告及张晓晨来了。原告一进门就开始骂,还动手打我。刘某带着孩子在屋里面,听到有人在吵架就出来了,这时我已经被原告摁倒在地上,原告骑在我身上打。刘某与后来的刘杨、关伟都只是拉架没有参与打架。陈某在我家还砸了我家的家具。我向陈某主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602.39元。被告刘某辩称,陈某来我家时,我正跟孩子在卧室里,我妈开的门,就听见陈某骂人。我从卧室里出来看见陈某骑在我妈身上打我妈,我就上去拉架,张晓晨阻拦我去拉架。后来我就给我弟弟刘杨打电话。我弟弟回来后也是拉架没有参与打架。关伟是我弟弟的同学,他们都没有参与打架。我弟弟刘杨拉不开就报警了。被告刘杨辩称,2018年2月17日晚,我接到张晓晨的电话要我妈妈的电话,我就给他发过去了。后来接到我姐姐的电话说有人在我家打架。我回到家看见陈某骑在我妈妈身上打我妈。我就过去拉架,踹了陈某两脚,后来就报警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刘某与张晓晨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张新浩随张晓晨共同生活。张晓晨与陈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2月17日晚上10时许,陈某用张晓晨的电话多次给刘某打电话,刘某将张晓晨的电话拉黑,陈某又给杨庆春打电话。晚上11时许张晓晨与陈某来到杨庆春家。陈某与杨庆春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厮打起来。刘某从卧室里出来后,参与打架。被告刘杨从外面回来,踢了陈某两脚,关伟也参与打架。后来刘杨报警,陈某、杨庆春被送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住院治疗。陈某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鼻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双手腕部多处皮肤损伤、左手无名指外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6233.92元。杨庆春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及腹部及双手外伤、颈部外伤,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122.37元。2018年6月15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19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颜面部多处色素异常,不构成等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0日,护理期20日一人,营养期7日。颜面部多处色素异常,需要进一步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经本院审查确认,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33.29元(下花园医院医疗费6233.92元+宣化区眼科医院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4523.29元。杨庆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误工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20元,共计9352.3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租车合同、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照片、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庆春、刘某、刘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杨庆春于2018年6月8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某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宝、被告(反诉原告)杨庆春、被告刘某、刘杨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陈某与刘某、杨庆春晚上10时许的多次通话过程中发生不愉快,陈某以接孩子为名当晚11时许来到被告杨庆春的家中,后双方发生口角厮打起来;杨庆春作为长辈处理问题也欠冷静,遇到问题比较冲动,双方共同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情的发生。刘某、刘杨、关伟也参与了打架,在本案中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接合本案实际情况,陈某承担50%的责任,杨庆春、刘某、刘杨、关伟承担50%的责任。陈某各项损失14523.29元的50%为7261.65元,杨庆春各项损失9352.37元的50%为4676.19元。陈某颜面部多处色素异常,影响容貌,需要进一步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春(反诉原告)、被告刘某、被告刘杨、被告关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7261.6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庆春各项经济损失4676.1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案件受理费共计3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97.5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庆春、被告刘某、刘杨、关伟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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