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陈某外甥女,住沧县。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139号。
注册号:1309001000551。
负责人:于洪玉,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返还由原告缴纳的2017、2018两个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886.64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10392.63元。事实与理由:1.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为被告的正式职工,被告将清算截止日定在2016年12月31日,直到2018年12月被告才将原告的档案交到市社保失业中心,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本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2018两个年度的养老保险10964.64元和9922.00元,被告却在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中扣缴,原告本应享受到2017、2018两个年度的失业保险金却因被告的过失也没能享受到。2.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将清算截止日定在2016年12月31日,而被告给原告缴费的最初年度是2004年,这就造成了原告实际缴费不足15年。按照《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沧人社字〔2012〕263号)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费满15年,即缴费到2018年12月31日。而事实上本应由被告缴纳2017、2018两年度的费用4978.86元和5413.77元,被告却在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中扣缴。综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7年、2018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886.64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10392.63元,共计31279.27元。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清算程序,清算截止日为2016年12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进入清算程序,属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应超过2016年12月31日,被告基于劳动关系需要为原告支付的相应的费用依法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且原告并不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缴纳或与其产生的劳动关系的其他单位另行缴纳,被告不具有缴纳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9日。三、基本养老保险完税证明,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两张,2016、2017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两张,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凭证,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上述费用已经从经济补偿金中扣除,故要求返还。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认可,养老保险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其余都是复印件,我们不质证。2017、2018年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帮助办理和缴纳,但是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给原告发经济补偿金是依据的是全体职工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中明确了清算截止日是2016年12月31日,所以说原告对清算截止日的时间是明知的,清算程序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并不依据双方之间的他有约定而改变,所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论时间如何记载,基于我公司帮助原告办理相应的保险手续应社保局的要求填写,该时间不能对抗法定的解除时间,最高院也有相应的判例,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应当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自1985年12月开始在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入职上班,曾担任部门经理。因被告经营不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沧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进行破产清算,后确定清算截止日为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将社保关系档案交至市社保失业中心,由于原告未到退休年龄,被告将2017、2018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共计10392.63元和2017、2018年1-8月的养老保险共计20886.64元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并代为缴纳。2018年12月3日原告自行缴纳了2018年9-12月的养老保险。原告为此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即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此,被告在为原告缴纳了2017、2018年的医疗保险和2017、2018年1-8月的养老保险后又在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显然不妥,应予返还,同时还应返还原告自行缴纳的2018年9-12月的养老保险。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陈某缴纳的2017年和2018年度的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31279.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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