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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与高昱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艳,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昱天,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昱、葛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阳建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艳因与被申请人高昱天、原审第三人上海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艳申请再审称,一、高昱天申请贷款时只有20岁,尚在读书,没有还款能力,《贷款合同》中也没有担保人和其他共同还款人,故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贷款规则》有关规定,《贷款合同》应属无效。二、本案房价远低于市场价是因为申请人急需大笔资金到美国买房,合同目的就是要在2016年2月4日前收到全部房款,对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三、高昱天直至2016年1月29日未获得银行贷款审批,直接导致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不安事由的出现。申请人拒绝过户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中止履行,不构成违约。四、高昱天直至2016年1月29日未获得银行贷款审批,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申请人已于当日口头表示解除合同。此后,申请人又于2016年2月1日发微信给中介公司表示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延迟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申请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且解除通知到达后3个月内对方无异议的,解除发生法律效力,故2016年2月1日系争合同已经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高昱天提交书面意见称,《贷款合同》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人所述的不安抗辩权与申请人当庭陈述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生效后,其已将相关税费缴纳完毕,并将剩余房款打入法院代管账户,表明自身履行诚意。2017年10月19日其与申请人、承租人已完成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现本案已执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贷款合同》系被申请人与贷款银行签订,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前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天一周内申请人可收到剩余所有房款。但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以被申请人未办妥银行贷款手续,致使交割时限已过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要求中止履行系争合同,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经查,被申请人在2016年2月3日与贷款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43年2月5日。同时在贷款银行出具的《委托书》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也分别载明,委托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43年2月5日,即上述起始时间均在最后付清余款日前或最后付款当日,不存在被申请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同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申请人仅将中止履行合同的意思以微信方式告知了案外人黄建新和上海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告知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认为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其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主张,因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申请人主张双方曾协商同意于2016年2月4日前支付余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系争合同继续履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逾期过户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陈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  红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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