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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时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时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9年原告因宅基地面积小,经村委会同意,原告之父陈宝元与被告之父时财通过中间人协调,陈宝元用村东承包地1.2亩换取时财家的自留地1.02亩。因时财家的自留地与原告的宅基地中间有村民田宝花的自留地相隔,又通过中间人协调,田宝花与时财的自留地对换了位置,故形成了现在争议的地块。1990年原告建房后,在争议地块上留有南北走向、宽8米,直通高固公路的走道。原告自1990年先后在争议的地块上栽树70余株,已陆续卖掉一部分,现在还有部分树木在该地块上生长,直径已达40厘米,20年来从栽树到卖树从来没人过问和阻拦。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从市白象方便面厂拉回垃圾堆放在争议的地块上,进行分类变卖也从无人过问和阻拦。原告在2010年在争议的地块上打深水井一眼也无人阻拦。原、被告所在的第二生产队80年第一次分地,人均2亩。89年原、被告的老人换地以后,原告村东1.2亩的承包地由时财耕种。到1991年8月调整承包地时,原、被告两家抓一个阄儿,而后在确定两家地界,正式将原告的1.2亩承包地划给了被告家,其一直经营到99年延包至现在。
2010年3月,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准备在争议的地块上搞养殖业,并委托村支书、主任办理相关手续,而后原告便在争议的地块上刨树、垫土、垒墙,将近完工时,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称,争议地块是其从八十年代一直管理至今的自留地,不承认换地事实,致使原告停工至今。争议双方反映到方官镇政府之后,镇里给予了文字答复,确认了89年换地事实存在。后被告不服镇政府的答复意见,凭伪造的村委会证明到高碑店市农业局仲裁,仲裁委受被告及其弟弟时秀军的欺骗,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核实及推理,草率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争议出现后原告先后到镇政府、仲裁委接受调查,加上多方取证共误工30天,被告应补偿误工费。故向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土地互换合同有效,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某某辩称:1.双方争议地属于被告的自留地,由被告家庭承包经营。被告及其父亲未与原告及其父亲互换过地。2.原告所诉不属实,与其在农林委答辩不一致。3.该案件系土地互换合同纠纷,应由原告对合同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不存在补偿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高碑店市方官镇康辛庄村原第二生产队的村民。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前,时财家有六口人(时财夫妇及其四个儿子)的自留地约1.02亩。时财家自留地西邻田宝花家(3口人)自留地,再往西是黄信家(3口人)自留地和张洪波家(1口人)自留地。张洪波家自留地再往西是一条水沟作为自留地的西边界。以上几家自留地的北边界也是一条水沟,南边界是一道田埂,田埂再往南和张洪波、黄信家自留地相对的是周洪波家的自留地,周洪波家自留地往东是何恩齐、何恩岭、何庆家的自留地。1985年时财的三儿子时某某娶妻生子、分家单过。时家六口人的自留地未分割。被告时某某主张分家时取得了该块自留地的经营管理权,有时某某的哥哥时秀增、弟弟时秀军出庭为时某某作证。
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前,李绒花家有四口人(李绒花及其三个子女陈艳良、陈艳英、陈某某)的自留地。1980年之后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自留地始终没有进行调整或者承包。李绒花的丈夫陈宝元属于非农业户口,没有自留地以及承包地。1989年为了给原告陈某某盖房,李绒花家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与李绒花家一起申请宅基地的还有张某甲。村民委员会按规划批准在张洪波家的自留地及以东的自留地上盖房,由宅基地申请人自行找被占用自留地的农户调换土地。李绒花家和张某甲家共同换取了张洪波家、周洪波家和黄信家的自留地作为宅基地。张洪波家和黄信家的自留地东西宽约15.4米、南北长约30.8米,由李绒花和张某甲两家共同使用;张某甲家占用南面、李绒花家占用北面。李绒花家新建住宅西至张洪波家自留地的西边界、东至田宝花家自留地的西边界,东西宽约15.4米;南邻张某甲家,北至张洪波和黄信家自留地的北边界,南北长约21.3米。李绒花家宅基地再往北是作为自留地北边界的一条水沟,2010年由陈某某填土垫平。在李绒花家盖房之前,张洪波家自留地西边界的水沟已经被在水沟西面盖房居住的李某甲、赵某填土垫平作为走道。李绒花、张某甲两家盖房后,打算在宅院西边开门走李某甲、赵某填土垫平的道路,李某甲、赵某不同意。李绒花家又找田宝花,打算用承包地换取田宝花家的自留地作为走道。田宝花以承包地离家远不便耕种为由,不同意用自留地换承包地。张某甲、李绒花两家请求陈某、李某乙夫妇分别找时财、田宝花两家协调,让时财家和田宝花家调换自留地的位置,调换后时财家的自留地与陈某某、张某甲家的宅基地相邻,李绒花家再用承包地换时财家的自留地。经过陈某、李某乙夫妇的调和,时财家的自留地与田宝花家的自留地调换了位置,李绒花家用村东1.2亩承包地换得了时财家1.02亩的自留地。李绒花家新建的宅院向东开门走道,陈某某盖房备料等都是占用宅基地东侧的土地。被告时某某主张是陈某某的母亲李绒花直接与其协商和田宝花家调换的自留地位置,同意陈某某无偿在其自留地上走道。被告时某某的该项主张只有被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1991年康辛庄村原第二生产队调整承包地,李绒花家调换给时财家的1.2亩承包地被收回,重新分配给了张某乙家承包经营。在调整承包地时,时财、赵素花、时秀增、时秀中、时秀军共五口人作为独立的农户参加承包;李绒花、陈艳良、李淑艳、陈明、陈东、陈某某、白艳华共七口人作为独立的农户参加承包;时某某、肖玉凤、时杰、时光共四口人作为独立的农户参加承包。在划分东河沟承包地时,时财家五口人的承包地和李绒花家七口人的承包地相邻。李绒花家少分1.2亩承包地、时财家多分1.2亩承包地,以此弥补因调整承包地李绒花家调换给时财家的1.2亩承包地被收回造成的损失。此次调整南河沟的耕地按二亩折合一亩计算,南河沟的耕地与东河沟的耕地相邻,在大堰以南。调整后,李绒花家七口人的承包地共计9.21亩,时财家五口人的承包地11.11亩,时某某家四口人的承包地5.32亩。在1999年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时,李绒花家的承包地分为两户,陈艳良5.74亩、陈某某3.47亩;时财家的承包地分为两户,时秀增5.14亩、时秀军5.97亩。1991年康辛庄村原第二生产队调整承包地后,一直没有再进行调整,仅在1999年进行了延包至今。被告时某某主张东河沟的耕地在承包时,东河沟大堰以北坡上按实际地亩数计算、东河沟大堰以北坡下按二亩折合为一亩计算。时某某的该项主张与1991年分地底帐记录不一致。
2010年原告陈某某申请在其宅院东侧地块上发展养殖业,进行了刨树、垫土、垒墙。被告时某某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7月1日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对陈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养殖场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要求陈某某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关于陈某某与时某某发生纠纷的空闲地权属问题,高碑店市方官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高碑店市方官镇康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王维如、黄学华、王艳顺等人对陈某某、时某某两户承包地丈量数据报告,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答复意见:根据1991年土地调整底账和村干部实地丈量承包地面积,不能体现陈某某用承包地换取时某某自留地的说法。原告陈某某不服该答复意见。2011年1月23日康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王维如、王艳顺、王艳军、宋学文、张宗彪对陈艳良、时秀增、时秀军三户承包地进行了实地丈量。两次的丈量结果显示陈某某3.67亩、陈艳良6.66亩、时秀增和时秀军共10.31亩、时某某5.01亩,与1991年分地底账相符。高碑店市方官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又一次作出答复意见:陈宝元(陈某某之父)与时财(时某某、时秀军之父)在1991年分地前确实存在换地并已落实到位。被告时某某对第二次的答复意见不服,向高碑店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碑店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9日出具(2011)高仲裁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所争议的1.02亩自留地的经营权及使用权归申请人(时某某)所有;二、被申请人(陈某某)停止对该1.02亩自留地的侵权行为,归还申请人。原告陈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1)高仲裁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2、高碑店市方官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答复意见;3、高碑店市方官镇康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丈量数据报告;4、康辛庄村第二生产队1991年分地底账;5、2007年发粮补前亩分摊账本以及更改地的户数;6、粮食直补明细表;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甲、赵某的证言、证人田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8、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9、耕地承包合同;10、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11、法院调查王维如的笔录、调查张某甲的笔录;12、证据质证笔录;13、现场勘查笔录;13、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高碑店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原、被告所要达到的诉讼目的是确认1.02亩自留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归属。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02亩自留地的经营管理权是否进行了流转并依法由原告取得,而不是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无成立、生效及履行。关于自留地的渊源,早在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中就规定了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划出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分配给社员家庭作为自留地,长期不变,用于开展家庭副业生产。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自留地未单独提及。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将自留地、自留山仍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时至今日政府也没有为自留地颁发使用权证书。从具体政策运用来看,自留地和其他耕地的主要区别是自留地不征农业税、不参加重新分配;自留地和承包地在补偿和流转问题上并无区别。
集体经济组织是自留地和承包地的所有权人一方,农户是享有自留地和承包地经营管理权利的一方,确定土地经营管理权利义务的双方是农户代表人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农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留地经营管理权的流转。被告时某某在1985年分家单过,没有进行自留地经营管理权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1989年李绒花与时财作为两个农户的代表人达成了承包地换自留地的协议,李绒花家以村东1.2亩承包地换取时财家1.02亩自留地的事实存在。承包地与自留地互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争议的该1.02亩自留地经营管理权,在1989年已经合法流转,由李绒花所代表的农户享有。1991年调整承包地时,自留地不参与调整,李绒花家换给时财家的1.2亩承包地被收回,属于自留地经营管理权流转后出现了情势变更。李绒花家采取在东河沟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前割让承包地份额的方式,弥补了李绒花家换给时财家的1.2亩承包地被收回给时财家所造成的损失。李绒花家所取得的1.02亩自留地经营管理权,在陈艳良与陈某某分家时归陈某某所有,陈艳良与陈某某双方没有争议。时财家分为时秀增、时秀军两个农户后,时秀增、时秀军就1.02亩自留地也没有向陈某某主张权利。高碑店市方官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2010年12月15日和2010年1月25日两次答复意见表述均不准确,但意思并不矛盾,即在1991年调整承包地后,陈某某家的承包地不存在换取时某某家自留地的事实;在1991年调整承包地分地前,李绒花家与时财家确实存在以承包地换取自留地的事实。被告时某某主张在1985年分家时,全家六口人的自留地经营管理权归时某某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0条、第15条、第16条第1项、第32条和第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陈某某宅院东侧、田宝花家自留地西侧、何恩齐、何恩岭、何庆自留地北侧约1.02亩自留地的经营管理权属于原告陈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冠军
审判员 :赵莹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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