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阚伟志。(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117号。
负责人王景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1133991(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阚伟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司机么金满驾驶原告陈某某所有的冀B×××××号混凝土罐车,在205国道东田庄收费站西约两公里国防北侧施工现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损。此事故发生后,原告称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人员称单方事故不用报案,故无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所有的冀B×××××号混凝土罐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冀B×××××号1497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张4491元公估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万丰汽车修理厂出具二张14970元拆解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蓝海吊装队出具一张8000元吊装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出具一张4000元施救费票据。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张141400元配件票据。唐山市丰南区恒丰汽车修理部出具一张8300元修理费票据。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司机为陈某某,冀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某某。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险涵盖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覆盖该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陈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么金满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票据;唐山市丰南区万丰汽车修理厂票据;唐山市丰南区蓝海吊装队票据;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票据;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唐山市丰南区恒丰汽车修理部票据;冀B×××××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冀B×××××号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勘察人员接到报告,到达现场看到该车已经翻到沟里,但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因,要求原告举证事故情况。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车辆损失149700元、拆解费14970元、施救费400元、吊装费8000元、评估费4491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车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161元。
[(车辆损失149700元+拆解费14970元+施救费4000元+吊装费8000元+评估费4491元]。
二、以上款项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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